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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远江、邓友明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028民初3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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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028民初3001号
  • 案件名称

    雷远江、邓友明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隆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雷远江;邓友明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028民初3001号原告:雷远江,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邓友明,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原告雷远江诉被告邓友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远江、被告邓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远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2月起,原、被告开始合伙做水果生意,双方均有出资,一人进货另一人就销售,双方交替工作。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2021年6月13日,因经营不善,双方决定散伙。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邓友明辩称:我们在2021年2月合伙时他转8000元给我开始一起做水果生意,2021年6月13日因经营不善就没干了,没有货款的事情,散货的时候已经清了,聊天记录都有。当时我让他叫工人装货,他就发脾气不干,我们从贵州回来算账。2021年6月14日就转了8793元给他,8000元是他的本金,793元是利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起合伙经营水果生意,于2021年6月13日散伙,合伙期间的款项由被告邓友明管理。原告雷远江于2021年6月7日微信投入合伙款8000元,并由被告邓友明于2021年6月7日退还并分给利润793元。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是原告雷远江主张其于2021年5月13日微信投入10000元合伙款,而被告邓友明主张该款不是原告雷远江的投入款,而是其妻子转给原告雷远江后,由原告雷远江转给被告邓友明的。但从原告雷远江提供的其与被告邓友明之妻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否认被告邓友明的前述抗辩意见,且被告邓友明在2021年8月23日的庭审中称,其于2021年6月18日在宜宾某宾馆返还了原告雷远江5000元,也于原告雷远江2021年8月4日的庭审陈述向符合。因此,被告邓友明尚欠原告雷远江合伙款5000元。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微信支付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雷远江主张的2021年4月25日至30日间给付的现金5500元,其于2021年8月23日的庭审中最后称这5500元不是合伙做生意的,是其借给被告邓友明的,与本案的合伙合同纠纷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认定,原告雷远江可另案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有剩余的,应按双方出资比例予以返还,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21年6月13日散伙,并由被告邓友明退还原告雷远江合伙本金并分配利润。被告邓友明已经按约退还了原告雷远江于2021年6月7日微信投入合伙款8000元并分给利润793元。对于原告雷远江于2021年5月13日微信投入10000元合伙款,被告邓友明已退还5000元,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剩余5000元已亏损,且从原告雷远江举示的通话录音中其有认可返还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雷远江请求被告邓友明退还合伙款5000元并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前款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款5500元,因原告雷远江在2021年8月23日的庭审中最后称系借贷,与本案的合伙合同纠纷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雷远江可另案主张。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雷远江合伙款5000元并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前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雷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元,由原告雷远江负担6元,被告邓友明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丁洪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牛敏书 记 员 李易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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