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巧松、薛志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2382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23826号案件名称
薛巧松、薛志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当事人
薛巧松;薛志平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2民初23826号 原告:薛志平,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锦绣天下3,1期小区13号楼1单元1101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发令,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巧松,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薛志平与被告薛巧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发令、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巧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2745元及利息3562.08元(以1274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利息356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五金材料,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2745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薛巧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货款12745元。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上“B区4排10号以及2015年6月10号说给钱、6月12号给账说:6月17号星期三”的内容是被告出具欠条以后原告自己加上去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就欠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7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被告有随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基数、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以1274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薛巧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巧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志平支付货款12745元及利息(以1274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原告薛志平已减半预交),由被告薛巧松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薛志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呼延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 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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