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福春、丹东调谐器总厂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6民终2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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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2105号案件名称
吕福春、丹东调谐器总厂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吕福春;丹东调谐器总厂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民终2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福春,男,汉族,1929年2月8日出生,丹东调谐器总厂离休干部,住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调谐器总厂,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国桢路14号。法定代表人:金智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吕福春因与被上诉人丹东调谐器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603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福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补报上诉人工资待遇29个月(从1985年7月至1987年11月30日止)重新核定增资每月30.50元,总计非法停发884.50元。事实与理由: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而上诉人就属于“有特殊情况的”。因为2018年4月,上诉人档案从被上诉人处调转到纤维街道办事处时才发现,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中每月增加30.50元工资,而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29个月增加工资(自1985年7月至1987年11月30日止)。如果不转档案,上诉人至今也不知道。故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9月25日计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特请二审法院依法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丹东调谐器总厂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吕福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84.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5年4月26日从被告单位离休。被告依据丹人发(1986)112号文件规定,于1987年2月1日呈报意见,原告工资改革前工资等级8级,标准工资108.50元;工资改革后工资等级8级,标准工资139元,其中升级工资28元,套级工资2.50元,1986年兑现增资额。丹人发(1986)112号文件规定:“重新核定的工资或退休费从1985年7月执行”。被告停发原告重新核定的退休费29个月(从1985年7月起至1987年11月30日止),每月30.50元,合计884.50元。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诉称其民事权利于1987年7月受到被告损害,自1987年7月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吕福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吕福春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离退休待遇问题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上诉人曾另案提起过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离退休待遇及补发损失,本院对其该起诉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辽06民终2183号生效民事裁定,以上诉人的诉求属于因离退休待遇的核定问题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故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603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吕福春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上诉人吕福春;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吕福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立新审 判 员 孔文倩审 判 员 孔亮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天骄书 记 员 李益宁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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