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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1、郑某某与颜某2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21)沪0109民特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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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09民特610号
  • 案件名称

    颜某1、郑某某与颜某2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颜佩雷;郑黎明;颜炳强
  • 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9民特610号申请人:颜某1,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申请人:郑某某,女,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颜某2,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申请人颜某1、郑某某申请认定颜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颜某1、郑某某称,二申请人系母女关系,与被申请人系夫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颜某2于2018年4月及2020年4月两次发生脑梗和脑出血,先后在上海岳阳医院进行脑部手术,在上海仁济医院进行膀胱造瘘手术,现在上海邮电医院进行治疗。目前左侧肢体完全瘫痪,丧失了语言及认知能力,需要进行鼻饲饮食,无独立生活能力,故向法院申请宣告颜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颜某1担任监护人。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与颜某2系夫妻,生育一女颜某1。患者颜某22018年4月21日因“突发意识不清16小时”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医治,入院体征为:神志不清,左侧肢体无力,呕吐,查体为神志浅昏迷,语言含糊,经诊断为右侧大脑半球大面积脑梗死,2018年5月14日出院时呈浅昏迷状态;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22日因脑梗术后康复的后遗症症状加重、继发脑出血再次入上海邮电医院进行医治;2021年7月8日患者颜某2因脑梗死恢复期、慢性支气管炎、脑卒中后遗症、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Ⅱ型糖尿病、泌尿道感染、膀胱造瘘留置导尿等疾病再次入上海邮电医院就医至今。现呈痴呆状,长期卧床、呼之无应答、查体无法合作、膀胱造瘘留置导尿管、鼻饲饮食,需进一步治疗状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颜某2因病多次入院医治,受疾病影响,长期处于卧床、痴呆、呼之无应答状态。因病情需要继续治疗,不能对客观事物进行完整真实的意思表达,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能行使民事事务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故申请人颜某1、郑某某要求认定被申请人颜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本案被申请人家属对监护已达成一致意见,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有监护照料的意愿和能力。故由申请人颜某1担任颜某2的监护人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望颜某1在担任颜某2的监护人后,恪尽监护职责,合理管理被监护人财产,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维护其利益,非因必要不得擅自处分被申请人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颜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颜某1为颜某2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琴英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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