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杨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81民初4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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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81民初4186号案件名称
龚某、杨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黔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黔西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龚某;杨某1;杨某2;向某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81民初4186号原告:龚某,男,199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委托代理人:曾雪,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女,200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被告:杨某2,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被告:向某,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原告龚某诉被告杨某1、杨某2、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雪与被告杨某2、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1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1于202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应被告要求,我于同年6月11日到被告家订婚(俗称“打响”),向被告支付彩礼礼金66000元。××××年××月××日,我与被告杨某1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7月13日,被告杨某1因身体不适,我带其前往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被告杨某1患有慢性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级,医生告知被告杨某1可能随时有生命危险且不能生育。被告杨某1出院后,经常在家无故发脾气,其父母也常来家中吵闹,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杨某1在与我同居前就已确诊,其与父母故意隐瞒病情与我举办婚礼,目的是为了让我出钱医治被告杨某1。因被告的欺骗行为,我与被告杨某1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返还我彩礼礼金人民币66000元;2、三被告返还我交付的“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书证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2021年4月2日,经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医院诊断,被告杨某1患有急性胰腺炎、肺部感染、心功能不全等疾病;3、遵义医科大学疾病证明书、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电子票据告知单,用以证明2021年7月14日,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被告杨某1患有慢性心力衰竭,原告为其支付医药费4086元;4、黔西金六福珠宝质量保证单,用以证明原告结婚时为被告杨某1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饰及足金挂坠,共计花费3165元;5、被告杨某1与原告龚某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杨某1承认在婚前便患有急性胰腺炎、肺部感染及心功能不全等疾病,医生告知其不能同房,杨某1故意隐瞒病情与原告结婚,也承认自己收到原告的金项链及金戒指。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出庭证实:我是龚某的姐夫。龚某与杨某1“打响”时请我去押礼,当时送给被告家的彩礼礼金是66000元,另外还有三金、酒水等物;2、证人孙某出庭证实:我与龚某是邻居关系。今年农历五月初二,龚某和杨某1“打响”当天,拿了66000元的彩礼和酒水等物品去被告家,“三金”是结婚当天抬去被告家的。被告杨某2、向某辩称:原告龚某按照当地风俗与被告杨某1结婚,把杨某1接到他家居住。现在杨某1作为女方受到了伤害,我们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诉状上所讲的我们故意隐瞒被告杨某1生病不属实,杨某1是去了原告家后才生病的。被告杨某2、向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1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2、向某对原告提交第1组书证无异议,对第2、3、4、5组证据表示不清楚,不知情。对证人陈某、孙某的证言中对彩礼礼金及酒水的陈述予以认可,对“三金”不予认可。经本院认证,原告龚某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聊天截图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某与孙某关于交付“三金”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与被告杨某1于202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11日,双方按当地风俗订婚,并于7月1日举行婚礼。订婚当天,原告龚某向被告支付彩礼礼金66000元,并交付酒水等物品若干。2021年7月13日,被告杨某1因身体不适,与原告龚某前往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被告杨某1患有慢性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级。原告龚某认为被告杨某1在与其同居前已患病,被告故意隐瞒杨某1患病的事实与其举行婚礼,欺骗了原告的感情,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年××月××日,被告杨某1与原告龚某分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判。另查明,原告龚某与被告杨某1于2021年6月23日一起到黔西金六福珠宝城购买了价值3165元的金首饰(项链、耳饰、戒指、足金挂坠)。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龚某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黔0581民初4186号民事裁定书,对通过本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被告杨某1、杨某2、向某名下共计66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已足额保全)。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按当地风俗支付的婚约彩礼;2、如应返还,返还金额如何确认。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男女双方之间以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付方。本案中,原告龚某与被告杨某1确定恋爱关系后谈成婚姻,原告按当地风俗向被告支付彩礼礼金66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龚某与被告杨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导致双方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上述规定,无论是给付彩礼一方还是接受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姻无法缔结,至原告起诉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三金”首饰,系其对被告杨某1的赠与,不属于婚约财产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某1共同生活仅半个月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按80%的比例返还原告给付的婚约彩礼较为适宜,即为52800元。根据习俗,婚约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不一定是订立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普遍情况下,男方及其父母为给付彩礼的一方,女方及其父母为接受彩礼的一方,故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不限于订立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从本案客观事实分析,原告给付彩礼时并未明确该彩礼是给付被告杨某1,且被告杨某2、向某亦认可收受彩礼的事实,故被告杨某1、杨某2、向某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被告杨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1、杨某2、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某婚约彩礼礼金52800元;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130元,由被告杨某1、杨某2、向某负担520元。保全费550元,由被告杨某1、杨某2、向某负担。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附电子档),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闫继月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刁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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