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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叶、刘宝硕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528执107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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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528执1077号之二
  • 案件名称

    张叶、刘宝硕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晋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张叶;刘宝硕;刘琛;王京仑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528执10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叶,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被执行人:刘宝硕,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被执行人:刘琛,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被执行人:王京仑,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叶与被执行人刘宝硕、刘琛、王京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30日作出(2021)冀0528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宝硕、刘琛、王京仑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民事生效法律文书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责令刘宝硕、刘琛、王京仑给付申请执行人28616.59元及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借款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2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宝硕、刘琛、王京仑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刘宝硕、刘琛、王京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按要求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刘宝硕、刘琛、王京仑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未依法申报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冀0528执1077号限制消费令,决定限制被执行人刘宝硕、刘琛、王京仑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冀0528执1077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刘宝硕、刘琛、王京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刘宝硕、刘琛、王京仑未依法申报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冀0528执1077号之一执行决定书,拘留被执行人刘宝硕、刘琛、王京仑十五日(未找到被执行人刘宝硕、刘琛、王京仑,未实际拘留)。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刘宝硕、刘琛、王京仑名下银行存款(包括网络资金款项)9385.39元,已由申请执行人支取。另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刘宝硕、刘琛、王京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券、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权红利等进行了调查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宝硕、刘琛、王京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国全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赵丽卓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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