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鸿科建材有限公司、湖南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781执保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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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81执保324号案件名称
津市鸿科建材有限公司、湖南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津市鸿科建材有限公司;湖南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781执保324号申请人:津市鸿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津市市嘉山工业新区孟姜女大道与高速公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付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南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三洲驿街道办事处三洲驿社区刘公桥115号。法定代表人:郭部也,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湖南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津市市三洲驿街道办事处三洲驿社区刘公桥115号。负责人:郭亨博。申请人津市鸿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津市鸿科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津市鸿科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三、冻结、查封、扣押、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的具体财产及其起止时间见本院有关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当事人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申请。保全期满前未办理续保手续的,保全的效力消灭。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津市鸿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肖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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