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沙湾市文新佳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9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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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905号案件名称
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沙湾市文新佳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沙湾市文新佳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三个庄子乡双涝坝村。 法定代表人:何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云,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湾市文新佳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路(银合酒店五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宋弈,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湾市文新佳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62842.5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条款,且违约条款中也未提及,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判利息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 沙湾市文新佳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偿付沙湾市文新佳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0500元;2.判令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4.75‰)6284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沙湾市文新佳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备品备件买卖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水泥活化剂,数量为按甲方需求量发货,含税单价9500元,备注货款7000/吨(含17%税票),运费2500/吨(含11%税票),技术标准为活化剂为5%,水泥在原生产熟料耗比基础上熟料降低5%,水泥质量符合国标GB175-2007通用水泥标准台时产量提高5%以上,熟料耗比降低比例5%,每低于个百分点时,价款扣除20%,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付款,合同签订后,沙湾市文新佳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供货并开具发票,金额370500元,后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付款150000元,剩余220500元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沙湾市文新佳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备品备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剩余货款金额为220500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货到票到付款,至2016年5月25日,货已送至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发票也已开具,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应当向沙湾市文新佳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故对沙湾市文新佳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要求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沙湾市文新佳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4.75‰自2016年5月25日计算利息至2021年5月25日为62,842.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承担利息,但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给沙湾市文新佳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沙湾市文新佳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沙湾市文新佳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沙湾市文新佳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并未实际产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判决: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沙湾市文新佳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0500元,利息62842.5元,合计28334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被上诉人沙湾市文新佳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沙湾市文新佳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备品备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备品备件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票到结算”,从该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收到货物并收到发票后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该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按合同约定供货,并向上诉人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上诉人应当及时的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尚余2205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给被上诉人,该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按照年利率4.75%向上诉人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方式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上诉人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洪彪审判员 闫旭审判员 董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丽丽书记员 孙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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