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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艳利、金保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24民初2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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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24民初2475号
  • 案件名称

    姚艳利、金保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法库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姚艳利;金保红;王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24民初2475号原告:姚艳利,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金保红,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被告:王娟,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原告姚艳利与被告金保红、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保红、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艳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9年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有借据载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金保红、王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9年2月12日在原告姚艳利处借款4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1年,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只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保红、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原告所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保红、王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姚艳利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保红、王娟负担400元,被告金保红、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400元,应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达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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