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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坚、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粤01民终207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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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20750号
  • 案件名称

    刘伟坚、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刘伟坚;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市粤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清远市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黄丽梅;江润军;陈鑑全
  • 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1民终20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粤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鑑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鑑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润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鑑全。上诉人刘伟坚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清远市粤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顺公司)、清远市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星公司)、黄丽梅、江润军、陈鑑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50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伟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房产在2010年11月30日通过以租抵债的方式由案外人杜凯彦经营、使用、收益,租期至2034年4月30日。涉案房屋在2011年2月12日才办理抵押登记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钟支行。2019年6月1日,杜凯彦将涉案房产出租给其,租期至2034年4月30日,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花费了巨额费用,如拍卖涉案房屋将严重损害其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认定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刘伟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拍卖韶星公司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朝阳花××座夹层房产;2.确认刘伟坚对清远市清城区朝阳花××座夹层房产享有合法租赁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韶星公司(甲方)与杜凯彦(乙方)签订《协议书》,记载2001年9月1日,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朝阳花苑第七幢A座二层东边的房屋,并在七幢A座二层设立、经营朝阳会所,由于甲方原因办不了房产证,故双方解除购房合同,甲方退回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共5432228元,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朝阳花苑13、14号楼一层、夹层、二层物业租金由乙方收取至2030年4月30日,用以抵偿甲方要退回乙方的全部购房款、赔偿款;等等。2019年5月1日,韶星公司(甲方)与杜凯彦(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朝阳花苑13、14号楼一层、夹层、二层由2016年9月至2019年4月的租金因承租方欠租和其他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收取,现甲方决定将2010年11月30日和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延长至2034年9月30日。2019年6月1日,杜凯彦(甲方)与刘伟坚(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清远市北门街朝阳花××#、××#××楼××层、夹层、××层租赁给乙方,租用面积8100平方米,租期从2019年6月1日至2034年5月31日,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每月租金共75300元,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每月租金共83400元;等等。2020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11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如下“根据生效的〔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清远市粤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9694259.54元及利息〔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2013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钟支行对处理抵押物〔即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1××59、01××33号,粤房地证字第C08xx30、C56xx77、C12xx14、C12xx15、C12xx16、C1xx7、C12xx18、C12xx19、C07××59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登记房产〕的所得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清远市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黄丽梅、江润军、陈鑑全,对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钟支行就上述判决第二项未获清偿部分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清远市粤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等),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钟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要求粤顺金属公司、韶星物业公司、黄丽梅、江润军、陈鑑全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9694259.54元及利息,要求农商行金钟支行对处分位于清远市清城朝阳花××座夹层房屋等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以〔2013〕穗云法执字第5369号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4298459元,执行费为131698元)。另,根据生效的〔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清远市粤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钟支行偿还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25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钟支行对处理抵押物清远市清城区北门小区4、6号楼首层第22卡、二层〔全层〕、三层〔全层〕及清远市清城区北门小区4、6号楼地下室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清远市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黄丽梅、江润军、陈鑑全、薛力彬,对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钟支行就上述判决第二项未获清偿部分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清远市粤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等),农商行金钟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要求粤顺金属公司、韶星物业公司、黄丽梅、江润军、陈鑑全、薛力彬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要求农商行金钟支行对处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北门小区4、6号楼首层第22卡……等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以〔2013〕穗云法执字第5368号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8799646元,执行费为86200元)。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曾作出〔2013〕穗云法执字第5368-53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薛力彬名下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北门小区4、6号楼首层第22卡……的房产及被执行人清远市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清远市清城朝阳花苑二座首层48卡、三座附楼二层、四座首层13卡、九座首层8卡、九座首层10卡、十二座首层7卡、十三座首层大堂、十三座夹层、十三座二层、十四座首层大堂、十四座夹层及十四座二层的房产’;后,因涉及房屋拍卖需时较长,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分别作出〔2013〕穗云法执字第536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穗云法执字第536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30日,一审法院以〔2017〕粤0111执恢267号对执行案恢复执行。2018年4月25日,一审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的变更执行主体申请进行审查后,先后作出裁定内容为‘变更申请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2013〕穗云法执字第5368号执行裁定书以及裁定内容为‘变更申请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2013〕穗云法执字第5369号、〔2017〕粤0111执恢267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11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111执恢2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韶星物业公司名下位于清远市清城朝阳花××座夹层房屋等房产。由于案外人刘伟坚认为韶星物业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已通过以租抵债的方式将案涉13座夹层房屋交由‘杜凯彦’经营使用(租期为2010年5月1日至2034年4月30日),而‘杜凯彦’又于2019年6月1日将案涉13座夹层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刘伟坚使用(租期为2019年6月1日至2034年5月31日),案涉13座夹层房屋属于其承租使用的物业,故提出本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另查,在〔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41号案诉讼期间,基于原告农商行金钟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以〔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首查封了被执行人韶星物业公司名下位于清远市清城朝阳花××座夹层房屋等多处房产。当事人提起对〔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已依法办理了对案涉13座夹层房屋的续封手续。一审法院经查,案涉位于清远市清城朝阳花××座夹层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用途为“非住宅”,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的登记权属人为被执行人韶星物业公司,占有房屋份额为全部,登记日期为2003年1月6日。据清远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清远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记载:涉案13座夹层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被执行人韶星物业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原因为“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三日分割”,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号为“12xx15”,土地用途为“非住宅”,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的抵押情况为“抵押权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钟支行;抵押人:清远市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登记证明号:0100017785;抵押期限:2011-02-12至2015-02-12;被担保债权数额:496.6909万元;最高债权数额:496.6909万元;登记时间:2011-02-12”等。”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协议书、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因引发双方纠纷发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关于停止拍卖程序,刘伟坚出示的《租赁合同》显示其于2019年6月1日开始承租朝阳花苑13座夹层,但2011年2月12日,韶星公司就已将其名下案涉13座夹层房屋抵押给农商行金钟支行,抵押双方已于2011年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生效〔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也已判决农商行金钟支行对韶星公司名下案涉13座夹层房屋这一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现已经转让给粤财公司),由此可见,粤财公司对案涉13座夹层房屋本就依法享有对刘伟坚成立时间在后之租赁权的优先受偿权,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案涉13座夹层房屋进行拍卖于法有据。另外,刘伟坚作为承租人,对于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排除执行的权利仅指排除移交占有的权利,现刘伟坚依据其享有租赁权并要求停止拍卖,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故刘伟坚要求停止拍卖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关于确认租赁权,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刘伟坚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调处,亦予以驳回。粤顺公司、韶星公司、黄丽梅、江润军、陈鑑全,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1年7月5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刘伟坚的起诉。一审案件不收取受理费。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刘伟坚一审起诉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就相关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已经作出了分析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裁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刘伟坚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对刘伟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梁淑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曾美玲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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