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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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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518号
  • 案件名称

    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四期1栋商业综合楼七层29号。        法定代表人:周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三道岭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杞公司)、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泰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上诉人潞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金额:9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潞安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基础上,对潞安集团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应承担的鉴定费用认定不当,原审判决查明,由宏泰杞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于2015年7月15日经验收合格后,就已交付给潞安集团使用。因潞安集团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迟迟不与宏泰杞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在宏泰杞公司多年来多次要求潞安集团按约进行工程决算均无果的情况下,宏泰杞公司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潞安集团怠于进行工程决算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造成了宏泰杞公司应收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6年7月20日(扣除一年的工程决算期)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这些年来,宏泰杞公司在多次要求潞安集团按约进行工程决算过程中,明确表示:可以由潞安集团委托或指定第三方造价评估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决算,费用由宏泰杞公司承担。但潞安集团一直怠于履行决算义务,一直都以可由潞安集团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决算,费用无需宏泰杞公司承担为借口和理由,一直拖延着工程决算。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潞安集团也表示愿意承担相关鉴定费用,而宏泰杞公司也明确表示不愿意、并不应该承担相关鉴定费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判决由双方各承担50%的鉴定费用,系明显不当。        潞安集团辩称,宏泰杞公司所称工程款利息应从2016年7月20日开始的上诉请求超出诉讼范围,不应作为上诉请求,二审不应审理。在一审中,宏泰杞公司针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涉案工程在工程鉴定之前并没有结算,不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从工程鉴定结果出具次日计算利息,事实清楚,判决准确。涉案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的原因不在潞安集团,故涉案工程鉴定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并无不当。该工程竣工后一直没有上报工程结算,2020年底宏泰杞公司上报结算价格与签订的合同价5,366,057元相差巨大,严重不符,故无法审核。而后一审庭审中,潞安集团也同意宏泰杞公司要求申请鉴定机构工程造价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本案涉案的工程鉴定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宏泰杞公司的上诉请求。        潞安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潞安集团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核减工程款498,076.25元的主张;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宏泰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签证部分、合同内工程量价差是否应当下浮4.8%,宏泰杞公司在投标报价中对施工图预算报价为5,636,614.48元,自认浮动率为-4.8%,以5,366,057元中标,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招标文件、合同价款为5,366,057元并无不当,但工程款是否下浮需双方明确约定或者宏泰杞公司的同意,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签证部分、合同内工程量价差是否应当下浮4.8%并未约定,宏泰杞公司亦不同意对签证部分、合同内工程量价差下浮4.8%,故签证部分、合同内工程量价差不应下浮4.8%;”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工程签证作为原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其载明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应当同样适用于宏泰杞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标过程中自愿提出的工程价款下浮4.8%的优惠条件。这与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按照定额及取费执行招标文本规定方式计价相符,故工程签证部分应当扣减177,985.83元。2.本案中,案涉工程实际新增工程量已达到原合同中所约定的90%,已远远超出工程量偏差所约定的15%,故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税金,因双方均认可招标文件约定税金按3.41%计取,潞安集团在招标答疑中亦明确税金按3.41%计取,故税金按3.41%计取正确,不应再扣减;”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工程税金应当按定额和税法规定的工程所在地税率3.345%计取。而招标及答疑时临时确定的3.41%是为公平评标而统一标准使用,而无论从解释优先权还是法规遵守顺序,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定额规定及税法税收规定的应按工程所在地税率3.345%计取和执行。(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戈壁土垫层,宏泰杞公司套用9-5天然级配砂石垫层定额子目进行了投标报价,定额子目中已含天然砂石材料费用,根据签证,戈壁土垫层使用戈壁土由宏泰杞公司挖运至施工现场,故鉴定意见套用9-5天然级配砂石垫层定额子目,并扣除定额子目中天然砂石材料费用进行换算正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戈壁土定额子目应当按照1-57定额回填土计价,而非按照9-5天然级配砂石垫层计价。首先戈壁土构成不同于砂石料,它除了有不同粒径天然级配砂石构成外,还有大量的细土构成,本质属于四类土;其次施工工艺不同,戈壁土已经是天然级配的自然土质材料,进场只需要平整碾压;纯天然级配砂石(如用戈壁土需先筛分掉细土,否则不能做水稳层),该定额子目工序还含有砂浆调制灌缝,且该子目消耗人工和人工级配砂石垫层消耗人工接近,套用该子目明显不合理。另签证和竣工图均明确标注为戈壁土(如上所述为天然土质材料),而非天然级配砂石。(四)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施工部分再核减7,115.41元,宏泰杞公司不予认可,潞安集团认为该部分系图纸内的接地极、接地母线未施工,其在竣工验收时没有注意这部分没有做,鉴定机构勘查现场时亦未向鉴定机构说明,在本院与鉴定机构联系后,告知潞安集团限期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及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未交费视为放弃鉴定的法律后果,潞安集团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提交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潞安集团要求再核减未施工部分7,115.41元不予采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潞安集团已经针对案涉工程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为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0元,鉴定范围包括全部工程,而针对未施工部分同样也包括在内,故针对鉴定机构遗漏未鉴定部分,鉴定机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补充鉴定,而不应该将该部分视作新的鉴定,让潞安集团再次交纳鉴定费。而当潞安集团向一审法院就此事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仍错误的以潞安集团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未交费视为放弃鉴定,让潞安集团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支持潞安集团的上诉请求。        宏泰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双方提交的相关鉴定材料(招投标材料,工程经济签证单,设计、施工、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等),应委托事项客观公正地作出了初步的鉴定意见书,后又对双方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了答复,并对合理的费用(机械平整种土费用)进行了调整(核减),最终确认的案涉工程的造价为8,868,068.28元。在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依法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专家辅助人员的质询。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潞安集团应向宏泰杞公司支付工程款4,064,689.73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潞安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在案涉工程招投标时,宏泰杞公司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在确定了施工预算总价为5,636,614.48元的基础上,将工程投标价下浮4.8%,投标报价为5,366,056.98元,并最终以该投标报价中标。中标后,双方按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5,366,057元。宏泰杞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自愿提出的工程价款下浮4.8%,只是针对施工图预算总价进行下浮。宏泰杞公司不论是在招投标阶段,还是在合同签订及工程施工阶段,对于因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等增加的工程价款均没有作出过任何也要下浮一定比例的意思表示,更是没有与潞安集团就是否下浮事项达成任何口头、或是书面的约定(实践和惯例:对合同外工程价款是否进行浮动,均是在合同中需另行明确约定)。现潞安集团再次主观推定“工程签证作为原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其载明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应当同样适用于在案涉工程招标过程中自愿提出的工程价款下浮4.8%优惠条件”,并再次作为上诉理由,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同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就案涉工程量出现的偏差情况,提出过任何关于是否应对新增工程量的综合单价进行调整的意见。包括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双方也均没有就此事项向一审法院、或鉴定机构提出过任何意见。现潞安集团在二审时认为因案涉工程新增工程量偏差已超过“约定的15%,故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并以此作为新的上诉理由,该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主要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施工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构成。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之上,发包人与施工人可就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包括构成分项的具体金额、比例等)进行协商约定,双方就此达成的一致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关于本案案涉工程的税金,不管是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还是作为发包人的潞安集团在招标答疑中的答复,均可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并约定了案涉工程的税金按3.41%计取。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系民事诉讼纠纷,约定优先原则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现潞安集团关于本案工程税金应按3.345%计取和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工程戈壁土垫层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宏泰杞公司在投标时,套用9-5天然级配砂石垫层定额子目进行投标报价,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宏泰杞公司也是采挖了符合天然级配标准“戈壁土”,并运送到施工现场作为垫层、进行施工。作为建设工程甲方的潞安集团、及工程的监理单位对此均未提出过异议,案涉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已确认施工及工程质量均合格。在建筑领域,“天然级配”就是指连砂石。目前,哈密(包括三道岭)区域内广袤的戈壁表层的“戈壁土”有许多都是天然的连砂石,都是可以直接作为“天然级配”砂石垫层的材料。现潞安集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推断宏泰杞公司挑选符合“天然级配”标准的“戈壁土”属于四类土,而非天然级配砂石,该推断并无事实依据。关于潞安集团主张要求再核减未施工部分7,115.41元的上诉理由,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虽然潞安集团根据之前向宏泰杞公司作出的承诺,支付了相关鉴定费用,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根据鉴定通常的做法和惯例,鉴定机构在收到鉴定申请后,会根据具体的委托的鉴定事项(包括鉴定范围)来确定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在收取(部分收取)了申请人的鉴定费用后,才会对约定的鉴定事项(包括鉴定范围)开展鉴定工作;一般在鉴定机构已开展鉴定工作后,鉴定申请人又要求增加新的鉴定事项、增加鉴定范围,除非鉴定机构自愿同意不再增加鉴定费用之外,申请人都须再另行交纳鉴定费用。否则,若是申请人不就新增鉴定事项交纳对应的鉴定费用的话,鉴定机构并无义务就增加的鉴定事项必须进行鉴定。一审时,在鉴定机构都已完成了现场勘察后,潞安集团又提出了新的鉴定事项(超出了原鉴定范围),这并不属于“鉴定机构遗漏未鉴定部分”。对此,在一审法院与鉴定机构联系后,已明确告知潞安集团限期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及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是潞安集团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潞安集团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任何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明认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潞安集团的上诉请求。        宏泰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潞安集团支付所欠宏泰杞工程款约6,26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原审诉讼过程中,宏泰杞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4,064,689.73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潞安集团系涉案砂墩子矿井矿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的发包方。2013年,宏泰杞公司中标涉案砂墩子矿井矿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砂墩子矿井矿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工程地点:哈密市三道岭砂墩子矿井工业场;工程内容:一、主体广场区(办公楼周围),二、服务休闲区(食品周围),三、健身休闲区(1#、2#公寓楼周围)。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五、合同价款5,366,057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书及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1.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投标书及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国家现行标准、规范及技术文件;施工图纸、工程变更及签证工程;预算书……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1.合同价款及调整。11.2本合同价款采用(2)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定额及取费执行招标文本规定。2.材料价差采用哈密地区调差文件或双方认可的市场价。3.设计变更。4.经济签证……1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一)按月度支付:发包人按每月确认的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在次月5日前拨付。①承包人完成月度计划时,发包人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价款;②承包人未完成月度计划时,发包人支付月度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5%的工程价款。(二)工程进度款累计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拨付。验收合格,工程完成结算后付15%,余款5%留作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宏泰杞公司进场施工,潞安集团陆续支付工程款4,8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宏泰杞公司索要剩余款项未果,引起本院诉讼。原审另查,潞安集团对宏泰杞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申请对宏泰杞公司施工的所有工程量及造价(包括合同范围内及经济签证)进行鉴定,原审依法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2021年6月26日,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8,879,810.87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量金额为5,366,056.98元,合同内工程量价差调整金额为130,713.43元,签证部分金额为3,708,038.19元,合同未施工部分324,997.72元。原、被告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7月14日,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宏泰杞公司、潞安集团提出的异议书面答复,核减机械平整种土费用11,742.59元,核减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8,868,068.28元。原、被告收到书面答复后,申请鉴定人出庭,并申请专家辅助人代表原、被告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2021年7月22日,鉴定人员吴剑、相伟到庭接受质询。质询后,宏泰杞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对鉴定机构在异议答复中核减的机械平整种土费用11,742.59元没有意见,但认为人工费应当按规定上调20%,对其他部分没有意见。质询后,潞安集团认为鉴定意见书的部分意见不能采纳,鉴定人员的质询意见也不能采纳,认为:1.税金不应该按照3.41%计算,应按照法律规定的3.345%计算,再扣减税金2,627.5元;2.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但应该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对签证部分、合同内工程量价差、合同图纸未施工部分同比例下浮4.8%,合同内工程量价差、签证部分下浮4.8%,分别应再扣减6,274.24元、177,985.83元;3.戈壁土定额子目应当按1-57定额回填土计价,不应该按照9-5计价,应再扣减304,073.26元;4.未施工部分再核减7,115.41元。上述合计应再核减工程款498,076.25元。关于未施工部分再核减7,115.41元,潞安集团认为该部分系图纸内的接地极、接地母线未施工,并陈述竣工验收时没有注意这部分没有做,鉴定机构勘查现场时亦未向鉴定机构说明。原审与鉴定机构联系后,告知潞安集团限期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及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未交费视为放弃鉴定的法律后果,但潞安集团未在原审限定的期限提交鉴定申请。又查,关于砂墩子矿井矿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的招标答疑第2条问载明:“招标文件中第3.2.3条中要求税金按3.41%计取,现在的税金根据要求3.48%是否更改?”,答:“税金按3.41%计取”。宏泰杞公司、潞安集团均认可招标文件约定税金按3.41%计取。宏泰杞公司就涉案砂墩子矿井矿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的工程报价单载明:“1.施工图预算总价a(元),5,636,614.48元;2.浮动率b(%),-4.8%;3.工程投标报价c(元),5,366,056.98元。”诉讼过程中,宏泰杞公司对潞安集团提交的2013年4月11日中标通知书认可,该中标通知书载明:“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单位名称)。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招标单位名称)的砂墩子矿井矿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招标项目名称)于2013年4月10日开标,经过评标,确定贵单位中标。中标总价伍佰叁拾陆万陆仟零伍拾柒元,请贵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3年4月30日前持中标通知书与招标单位进行合同谈判与签订。”宏泰杞公司认可潞安集团就涉案工程垫付了水电费3,378.55元,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审还查,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涉案砂墩子矿井矿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7月3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五方均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潞安集团为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宏泰杞公司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宏泰杞公司以5,366,057元的价格中标潞安集团发包的砂墩子矿井矿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又形成相应工程经济签证单的事实,有双方陈述、宏泰杞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济签证单及潞安集团提交的招标文件经济标、招标答疑、中标通知书等相互佐证,原审予以确认。经原审依法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包括合同范围内及经济签证在内的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8,868,068.28元。宏泰杞公司认可涉案工程造价为8,868,068.28元,潞安集团对鉴定意见部分不予认可,认为:1.税金不应该按照3.41%计算,应按照法律规定的3.345%计算,再扣减税金2,627.5元;2.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但应该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对签证部分、合同内工程量价差、合同图纸未施工部分同比例下浮4.8%,合同内工程量价差、签证部分下浮4.8%,分别应再扣减6,274.24元、177,985.83元;3.戈壁土定额子目应当按1-57定额回填土计价,不应该按照9-5计价,应再扣减304,073.26元;4.未施工部分再核减7,115.41元。上述合计应再核减工程款498,076.25元。关于税金,因宏泰杞公司、潞安集团均认可招标文件约定税金按3.41%计取,潞安集团在招标答疑中亦明确税金按3.41%计取,故税金按3.41%计取正确,不应再扣减;关于签证部分、合同内工程量价差是否应当下浮4.8%,宏泰杞公司在投标报价中对施工图预算报价为5,636,614.48元,自认浮动率为-4.8%,以5,366,057元中标,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招标文件、合同价款为5,366,057元并无不当,但工程款是否下浮需宏泰杞公司、潞安集团明确约定或宏泰杞公司的同意,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签证部分、合同内工程量价差是否应当下浮4.8%并未约定,宏泰杞公司亦不同意对签证部分、合同内工程量价差下浮4.8%,故签证部分、合同内工程量价差不应下浮4.8%;关于戈壁土垫层,宏泰杞公司套用9-5天然级配砂石垫层定额子目进行了投标报价,定额子目中已含天然砂石材料费用,根据签证,戈壁土垫层使用戈壁土由宏泰杞公司挖运至施工现场,故鉴定意见套用9-5天然级配砂石垫层定额子目,并扣除定额子目中天然砂石材料费用进行换算正确;关于未施工部分再核减7,115.41元,宏泰杞公司不予认可,潞安集团认为该部分系图纸内的接地极、接地母线未施工,其在竣工验收时没有注意这部分没有做,鉴定机构勘查现场时亦未向鉴定机构说明,在原审与鉴定机构联系后,告知潞安集团限期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及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未交费视为放弃鉴定的法律后果,潞安集团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提交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对潞安集团要求再核减未施工部分7,115.41元不予采纳。故涉案工程的总工程应为8,868,068.28元,宏泰杞公司扣减已付工程款4,800,000元、水电费3,378.55元,主张潞安集团欠付工程款4,064,689.73元,该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宏泰杞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第(二)项:“工程进度款累计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拨付。验收合格,工程完成结算后付15%,余款5%留作质保金”之约定,涉案工程进度款累计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拨付,待双方结算后再付款,本案中合同价款为5,366,057元,潞安集团已付工程款480,000元,累计付款已超过合同价款的80%,因宏泰杞公司、潞安集团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经申请鉴定,2021年7月14日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答复,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8,868,068.28元,故利息应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64,689.73元及利息(利息以4,064,689.7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18元,由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由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别负担40,000元、1,500元,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负担40,000元、1,500元。        二审中,对于潞安集团提出宏泰杞公司存在图纸内的接地极、接地母线未施工。潞安集团上诉认为涉案工程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范围包括全部工程,未施工部分也包含在内,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宏泰杞公司认为不存在遗漏施工的情况,按照潞安集团核减的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7,115.41元,宏泰杞公司自认同意扣减工程款7,115.4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对于签证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对应的工程量价差是否应当予以下浮;2.税率如何认定;3.对于戈壁土垫层的取费标准应当如何认定;4.是否存在遗漏施工,是否应当予以扣减;5.逾期利息从何时起算;6.鉴定费用应如何分担。        一、关于签证部分及工程量增加部分对应的工程量价差是否应予下浮的问题。潞安集团系涉案砂墩子矿井矿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的发包方,在案涉工程招投标时,宏泰杞公司根据施工图预算总价为5,636,614.48元的基础上,将工程投标价下浮4.8%,投标报价为5,366,056.98元,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5,366,057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1.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2)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定额及取费执行招标文本规定。2)材料价差采用哈密地区调差文件或双方认可的市场价。3)设计变更。4)经济签证。11.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根据工程实际发生情况由双方协商并按自治区造价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合同约定对设计变更、经济签证采用可调价格,根据实际发生情况按自治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并未注明经济签证部分、工程量增加15%部分按下浮4.8%计算,原审判决对因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未予下浮,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案涉工程的税率如何认定,在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中均明确税金按照3.41%计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税金按照3.41%计取并无不当。        三、关于戈壁土垫层的取费标准应当如何认定,根据工程经济签证单,戈壁土垫层由宏泰杞公司挖运至施工现场,鉴定意见书套用9-5天然级配砂石垫层定额子目,并扣除定额子目中天然砂石材料费用进行换算适当。        四、关于是否存在遗漏施工,是否应当扣减工程款的问题。潞安集团认为图纸内的接地极、接地母线未施工。潞安集团上诉认为涉案工程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范围包括全部工程,未施工部分也包含在内,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原审以潞安集团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不当。宏泰杞公司对此认为不存在遗漏施工的情况,但同意按照潞安集团提出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7,115.41元予以核减。宏泰杞公司自认同意扣减工程款7,115.41元,潞安集团该项上诉意见已无审理之必要,本院对该项处理结果予以调整。        五、关于逾期利息如何起算的问题。一审中,宏泰杞公司针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宏泰杞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款利息应从2016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自鉴定报告作出之日支付利息,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六、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结合鉴定事项、诉讼请求和请求的支持情况,对鉴定费用的负担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宏泰杞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存在遗漏施工,因宏泰杞公司自认同意扣减工程款7,115.41元,本院予以调整。对潞安集团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57,574.32元及利息(利息以4,057,574.3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318元,由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由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别负担40,000元、1,500元,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负担40,000元、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1.00元,由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100元,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滢审判员    邱洪审判员    刘晓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春婷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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