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晋05刑更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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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5刑更425号案件名称
孙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孙飞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晋05刑更425号罪犯孙飞,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晋05刑更2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晋05刑更7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1月14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20)晋城监减字第662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9月15日依法对罪犯孙飞进行了提讯。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到课率达99.5%,出勤率达100%;各项考试成绩合格。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考核期间内,受监狱表扬2次,积57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孙飞的认罪悔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罪犯孙飞在考核期内月均消费较高,资金来源主要为亲友接见汇款,且其家庭条件并不宽裕,还有儿女需要抚养,但其对家人的困难并未充分体谅,合议庭在提讯中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综合罪犯孙飞改造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飞予以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延福胜审 判 员 范建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郝文林代书记员 郝明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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