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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娣、郑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63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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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637号之二
  • 案件名称

    王娣、郑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王娣;郑某1;郑某2;孙娟娟;牛明鹤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63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娣,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申请执行人:郑某1,男,201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申请执行人:郑某2,女,201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被执行人:孙娟娟,女,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执行人:牛明鹤,男,199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本院在执行王娣、郑某1、郑某2与牛明鹤、孙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1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娣、郑某1、郑某2负担”,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83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内容:“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娣、郑某2、郑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娣、郑某2、郑某1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10755元;二、被告牛明鹤、孙娟娟共同赔偿原告原告王娣、郑某2、郑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5347.05元;三、被告海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条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牛明鹤、孙娟娟共同承担。”由于被执行人牛明鹤、孙娟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4月13日王娣、郑某1、郑某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房产、工商、期货、证券、基金、住房公积金、保险、股息红利、金融理财产品及第三方支付平台方面进行了查询,强制划拨被执行人存款1,350元,交纳执行费1,350元,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全部债权未能实现。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冀0183执6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江深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刘 茹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耿利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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