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住房保障中心、刘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502民初57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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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502民初5786号案件名称
六安市住房保障中心、刘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六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六安市住房保障中心;刘榕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502民初5786号原告:六安市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六安市建设大厦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04862104961。法定代表人:朱磊,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史宝玲,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刚,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榕,女,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刘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六安市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六安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将位于金安区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3.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26日至2021年8月26日的房屋租金7590元;4.判决被告按照每年1656元标准支付202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六安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金安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有效期三年,年租金标准为16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规定将上述公共租赁住房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然而,被告入住房屋后,拒不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拖欠租金7590元未付。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现为维护国家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致使本案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可待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确定后重新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六安市住房保障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伟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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