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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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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574号
  • 案件名称

    王小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王小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区。负责人:李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涛、杜倩,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琴,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住延安市延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凯,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倩,被上诉人王小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依照前期定损工料费35665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车损维修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鉴定损失金额远超被上诉人车辆实际价值,与保险填补原则发生冲突,应以上诉人前期定损价格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该车辆为2008款奥迪,系2020年在西安花费11万多元购买,车龄已有十几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全面调查,及时进行定损,确定工料费合计35665元。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而现鉴定损失金额为173840.40元,远远超过车辆实际损失和事发时的市场价值,应以我公司前期定损金额,确定车辆实际损失。二、鉴定报告失真,不具备合理性,以此作为裁判依据明显错误。在对车辆有无维修必要、维修费用具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以维修票据证明确定车辆实际损失,以实现法律公正。案涉车辆并未维修,车辆维修费并未实际支出,不应按照评估的极高的、具有争议的车损金额确定车辆损失,在鉴定损失金额远超车辆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对有无维修必要尚有疑异。被上诉人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车辆维修费,案涉车辆至重新评估现场查看时尚未修复。因双方无法就车损评估达成一致,根据保险原则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标的车辆部分损失应按实际维修费计算赔偿。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有关费用单据,对实际产生的维修费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在车辆实际价值远低于修复价格的情况下,若以评估的车辆修复价格确认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否则将使被上诉人得到巨额不当得利。被上诉人王小琴答辩称,车辆价格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王小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73840.4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涉案车辆系进口的奥迪A8L4.2FSIQUATTRO轿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4日。原告于2020年5月份在他人处以11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后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将车号变更为陕UXXXXX号。同日,原告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6月19日0时至2021年6月18日24时止,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2800元且不计免陪。2020年11月21日21时25分许,原告之子李某某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小李渠村公路处时,因冰雪路面,车辆失控,撞于公路南侧广告牌,致李某某受伤,广告牌和车辆受损。延安市公XX队XX大队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单方核定车辆损失工料费合计为35665元,原告认为核定时未对车辆拆检,对被告核定的更换部件有异议,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而成诉。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约为173840.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中明确记载了车辆型号和初始登记日期,被告在明知车辆使用年限的情况下,按272800元的标准承保车辆损失险并收取相应保费,由此可见,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2800元是双方在对车辆进行折旧的基础上协商确定的数额,应视为原、被告对车辆保险价值的约定。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被告应承担与该金额相对等的合同责任。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73840.4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具有不合理性,故被告关于鉴定结论超过车辆实际损失和事发时的市场价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应按事发后剩余价值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向原告理赔173840.4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陕UXXXXX号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小琴车辆损失173840.4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小琴鉴定费1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己预交,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认为涉案鉴定报告失真,不具备合理性,鉴定损失金额远超被上诉人王小琴车辆实际价值,应以上诉人前期定损价格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      洁审  判  员    张  晓  红审  判  员    高  明  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媛书 记 员  刘  荣  荣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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