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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子忠与王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5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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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1585号
  • 案件名称

    杨子忠与王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杨子忠;王志强;北京苑中春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1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子忠,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辉,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苑中春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2881室。法定代表人:王志强。上诉人杨子忠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强、北京苑中春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苑中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6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子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杨子忠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志强、苑中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混淆了王志强80万元还款与170万元借款借条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杨子忠向王志强转账142.6万元,王志强向杨子忠还款80万元,进而错误地作出了王志强应偿还杨子忠62.6万元的判决。一审庭审中,杨子忠陈述,王志强多次向其借款。每次借款时,均进行结算,然后王志强向杨子忠出具借条。但都是用前一个借条置换后一个借条。王志强于2017年7月11日向杨子忠出具了170万元的借条。同时,2016年3月,王志强还款80万元。可以看出,王志强偿还80万元的时间为2016年3月,而向杨子忠出具最后一次借条的时间是2017年7月,也就是说还款在前,出具的170万元借条在后。一审法院应当认定王志强向杨子忠借款170万元(逾期还款则加上前期减免40万元利息)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借款利息。王志强向杨子忠多次借款,每次借款时都计算利息,170万元的借条中也明确记载如未按期还款,按约定利息结算。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杨子忠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借款有利息且利息为月息3%。三、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苑中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170万元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王志强在北京只有一家公司,且明确向杨子忠表述借款用于苑中春公司经营。王志强、苑中春公司未提出上诉。杨子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志强、苑中春公司偿还21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10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子忠称与王志强系生意合作伙伴、朋友关系,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王志强以苑中春公司业务发展为由向杨子忠借款共计142.6万元,借款均打入王志强账户。为证明上述情况,杨子忠提交其名下尾号××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尾号××的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显示其尾号××的银行卡于2014年2月28日转出60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转出40万元,于2014年6月18日转出20万元;尾号××的银行账号于2014年10月20日向王志强转账11.4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王志强转账6万元,于2015年3月16日向王志强转账5.2万元。杨子忠称王志强于2016年3月还款80万元,后双方补签借条。杨子忠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今向杨子忠大哥借款壹佰柒拾万元(170万元),用款时间三个月内。王志强××××。2017.7.11。说明:9月30日前还款,否则按约定利息结算。加上所减免的40万元。”杨子忠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并提交案外人李某书写的证明一张,但李某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另查,苑中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股东均为二人,王志强系股东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志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杨子忠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杨子忠与王志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杨子忠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志强有义务偿还借款。杨子忠自述实际向王志强出借142.6万元,且有银行凭证为证,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42.6万元。杨子忠称与王志强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具体利息标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子忠自认王志强已偿还的80万元应抵扣本金。故杨子忠要求王志强偿还的本金部分,一审法院对剩余62.6万元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0日,现杨子忠要求王志强自2017年10月12日起向杨子忠给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市场基准利率,改为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法院对杨子忠所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关于苑中春公司是否应对王志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借条虽载明借款用于苑中春公司业务发展,但苑中春公司并非王志强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借款均打入王志强的个人账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借款实际用于苑中春公司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王志强、苑中春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王志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杨子忠借款本金626000元及利息(以62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杨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在本案二审中,杨子忠表示,2014年2月至2015年期间,杨子忠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王志强出借款项,借款金额应当在210万元左右。经查,一审庭审中杨子忠明确其本案中出借款项总数为142.6万元。对此杨子忠解释称银行转账是142.6万元,但杨子忠还向王志强以现金方式出借了款项,王志强多次向杨子忠借款,每次借条都置换,最后换成了2017年7月11日共计210万元的借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子忠上诉主张其向王志强出借的款项为210万元,但杨子忠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其向王志强出借的款项总数为142.6万元,杨子忠未能就其前后陈述的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王志强实际出借的款项为210万元,故对杨子忠就本案实际出借金额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审理情况认定杨子忠在本案中出借的本金为142.6万元,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关于还款情况。杨子忠主张双方约定有利息且利息标准为月息3%,但就杨子忠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借条仅载有“否则按约定利息结算”的内容,其中并未明确利息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证人证言为书面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难以支持杨子忠所主张的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因杨子忠自认王志强已经偿还8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王志强应当偿还杨子忠62.6万元借款本金,依据充分,应予维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杨子忠要求王志强支付自2017年10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作出的认定处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苑中春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条虽然载明王志强向杨子忠借款系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但苑中春公司并非王志强单独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本案中相应借款系打入王志强的个人账户,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借款实际用于苑中春公司生产经营,故对杨子忠上诉提出苑中春公司应当就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子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0元,由杨子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吉喆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胡新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法官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陈昭希书 记 员 马梦蕾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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