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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2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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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2421号
  •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城固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蒲某;何某丙;何某丁;陕西省汉中市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 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2民初2421号原告:何某甲,男,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原告:何某乙,男,住址同上。系何某甲之弟。原告:蒲某,女,住址同上。系何某甲之妻原告:何某丙,女,住址同上,系在校学生。系何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蒲某,女,住址同上。系何某丙之母。原告:何某丁,男,住址同上。系何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蒲某,女,住址同上。系何某丁之母。被告:陕西省汉中市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610722050429497J。法定代表人:孟成林。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系该村委会副支书。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被告: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刘某某,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男。系该组原组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蒲某、何某丙、何某丁与被告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社区)、被告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二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是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蒲某及原告何某丙、何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蒲某,被告朝阳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第二小组负责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何某丙、何某丁;被告朝阳社区法定代表人孟成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享有同其他村民同等的民村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权。2、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发放2020年度的土地分红5000元(每人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于2000年10月17日通过合法程序户籍迁至二被告处落户。2005年6月10日,原告蒲某与原告何某甲结婚,户籍也迁至二被告处落户。2006年3月18日,原告何某丙出生,2013年3月18日,原告何某丁出生,二人户籍也先后在二被告处入户。2017年,因城固县修建丝绸大道,原告耕种的农田被征收,原告领取了部分征收款,2019年,原告平等享受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2020年,二被告擅自中断了原告的生活补助,原告认为二被告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彩印件3张。证明给村里交水电费的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彩印件2张。3、户口本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家庭缴纳合作医疗基金情况彩印件1页。5、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记录3页。6、陕西信合储蓄存单彩印件2张。7、陕西农行销户单彩印件1张。8、李某某、何某乙独生子女证、二人之女何某戊出生证、家庭成员参加合作医疗名单、家庭缴纳合作医疗基金情况、陕西省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票据3张、城固县小额人身保险参保通知书。9、朝阳社区二组2020年年底发放群众生活费花名册复印件4页。10、承包耕地登记表台账。该表从村上复印的,上面有何某甲的名字。被告朝阳社区辩称:生活补助款在发放过程中涉及到根据1995年确定的一个时段,1995年以后非婚转入的户籍经群众代表会议讨论不予发放生活补助费。原告5人在该规定的约束之内,因此朝阳社区在发放过程中,认可了第二小组的发放方案,拒绝发放原告5人的生活费。被告朝阳社区未提交证据。被告第二小组辩称:第一次发放补助已经发错了,1995年土地大调整的时候,原告并没有土地,原告的土地是本队王某某名下土地而来,第二年没发补助是群众代表会议决定的不给原告发。钱是土地款的剩余部分,由群众代表会议决定如何发放的。被告第二小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入户登记时间记录表。证明原告入户时间。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经查该证据10系承包耕地登记表,该表的户主不是原告,且承包耕地登记表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第二小组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某甲与原告何某乙是同袍兄弟关系,与原告蒲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何某丙、何某丁系父子女关系。2000年10月17日,原告何某甲与原告何某乙合法迁户至二被告处,之后,原告蒲某、何某丙、何某丁也先后因婚姻、子女出生均落户至二被告处。至此,五原告的户籍均在二被告处,系二被告的村民。2017年,因城固县修建丝绸大道征收了二被告部分土地,2019年度,五原告从二被告处领取了500元/人的生活补助款。2020年度,被告第二小组经群众代表议定,按人均1000元发放群众生活费,但认为根据《村规民约》规定,五原告不应享受村组待遇,拒绝给五原告发放2020年度生活费。被告朝阳社区也同意被告第二小组拒绝给五原告发放2020年度生活费。故五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享有同其他村民同等的民村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权。2、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发放2020年度的土地分红5000元(每人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20年度,被告第二小组群众生活费发放标准为1000元/人。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虽然五原告的诉求是要求二被告给付2020年土地分红款,但实际是要求二被告给付2020年的群众生活费。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五原告是否是二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二被告能否因抗辩理由而不给五原告发放群众生活费。判断五原告是否享有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五原告先后分别将户口迁入、落户到二被告村、组后,在二被告村组生产、生活至今。基于以上事实,五原告已经取得了二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被告村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但同时也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五原告属于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理应与被告村、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利,故被告第二小组应向五原告补发2020年已实际发放生活费每人1000元。被告朝阳社区对其下属被告第二小组在群众生活费分配方面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故对权利人五原告未获得群众生活费应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要求享有同其他村民同等的民村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权的诉请,因未提出具体依据,对尚未产生的具体权益五原告可待权益确定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人民币1000元/人元的标准,向何某甲、何某乙、蒲某、何某丙、何某丁发放2020年度群众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二、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何某甲、何某乙、蒲某、何某丙、何某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庆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双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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