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浦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英视特电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4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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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4914号案件名称
广州市浦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英视特电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广州市浦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英视特电子有限公司;广东众杰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顶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海峡创新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4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浦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阳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仟,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英视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成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浩,广东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梦凡,广东瑞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众杰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涂观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保,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彬,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顶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274号26F房。法定代表人:赵钢。原审第三人:海峡创新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汉鼎宇佑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永福桥路5号汉鼎国际大厦南楼1101室。法定代表人:曹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州市浦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英视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视特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众杰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和公司)、广州市顶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立公司)、海峡创新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6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吴梓仟,被上诉人英视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浩,原审第三人众杰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彬,原审第三人顶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解除浦项公司与英视特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3.改判英视特公司向浦项公司退还货款1218120元;4.改判英视特公司向浦项公司支付违约金52752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英视特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书事实查明中大部分是引述英视特公司和众杰和公司的陈述,上述公司的陈述并无证据支持,其中英视特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随着庭审调查情况不断改变,而众杰和公司加入法庭审理后,其陈述又与英视特公司的陈述存在矛盾。但一审法院却径直采信上述两家公司陈述中不断变化又无证据支持的某一次称述,直接在之后的法院认为部分使用,法院认为部分均无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核涉案材料,查明的事实与材料反映的情况完全相反。《设备材料进场检验单》系众杰和公司提供,经对比,明显该文件载明的设备材料与海峡公司和浦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记载的货物不一致,并且与案涉浦项公司与英视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完全不一致。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审查清楚的情况下,直接描述《设备材料进场检验单》“载明的设备材料与海峡公司提供的其与顶立公司、浦项公司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记载的货物一致”。(二)一审法院审查重点完全错误。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浦项公司起诉要求退还货款,英视特公司答辩称货物已全部交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货物是否交付,举证责任在英视特公司。而一审法院不审查英视特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与浦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货物已交付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明效力以及证明力是否充足,反而将审查焦点定为“应审查众杰和公司收取货物是否符合浦项公司意愿”不合理。(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即货物是否交付)的关键证据—英视特公司提交的刘红福出具的《确认函》和送货单不具有证明力,根本不可能作为定案依据。英视特公司并没有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予以核对,浦项公司没有确认,并且海峡公司亦不予确认。刘红福本身与英视特公司存在关联,其又是众杰和公司的员工,其出具的说明在本案中只能归属于当事人的陈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海峡公司对该说明亦是不予确认。送货单中所载货品仅是质量较轻的“配件”或“电线”,无论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均与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不一致。(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全部为推测,并无证据支持。并且在一审法院的推测中,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英视特公司的陈述,在没有证据支持的前提下直接采纳,对于其陈述中前后矛盾和不合理之处完全不进行任何论述。1.一审法院推测“浦项公司亦是在未与英视特公司书面变更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下,直接变更了货款支付方式”,而直接错误推论“不能仅以英视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为由就主张英视特公司未交付货物”。货款支付方式约定条款的变更即提前付款,系买方浦项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并不侵害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不能直接等同于其他约定条款亦有权随意变更,特别是货物交付条款。一审法院的推论不存在逻辑支撑亦没有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认为浦项公司起诉行为系在英视特公司起诉行为之后,而错误推论“浦项公司在英视特公司未起诉的情况下,是从未考虑通过法律途径对预付货款主张权利”。该推论毫无证据支持。3.一审法院仅通过英视特公司的陈述和没有原件且没有证明力的刘红福出具的《确认函》,而错误认定英视特公司已交付货物。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顶立公司与浦项公司”系“合作需方”,错误认定“顶立公司与浦项公司构成代理关系”。仅从“众杰和公司员工颜燕萍与顶立公司员工王燕红的微信聊天记录”,而得出上述推论。浦项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认可,并且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全篇沟通的是众杰和公司与顶立公司之间的事项,虽然有一、两次出现浦项公司名称,但不能仅以此而得出浦项公司有授权顶立公司代理的意愿,更加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是由众杰和公司和顶立公司协商、起草、拟定”等。5.英视特公司关于发货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逻辑混乱,且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却完全不提及其中的问题。英视特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于2018年12月与浦项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后依约将货物送至浦项公司指定地点,当月将全部货物运送完毕。但其之后补充提交证据材料《托运单》复印件上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6月至9月。在法庭调查中,面对法庭提出的各种疑问,英视特公司又改变说辞为送货时间是2018年6月至11月,12月与浦项公司签订合同。在之后的庭审中英视特公司又变更为其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供货,后货物损坏,众杰和公司2018年5月承接工程后重新要求其供货。英视特公司的上述说辞不断改变,前后矛盾,且明显与其陈述的其仅是通过众杰和公司与浦项公司联系不符。并且英视特公司始终无法解释清楚其陈述中的各种疑点:比如众杰和公司作为施工方要求英视特公司发货,相关的权利义务为何要由浦项公司承接?英视特公司没有直接与浦项公司联系,又如何确定其与浦项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意图承接之前已发货物的付款义务?如果按照英视特公司庭上陈述,合同是在发货之后签订,为何收货时间、地点、收货人均不按照已发货的情况来约定?为何签订合同时双方不直接确认清楚已收货的情况?并且目前英视特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浦项公司于12月签订合同同意承接6-9月已发货物的支付货款义务。而众杰和公司在被追加后在庭审中确认是其要求英视特公司发货、也是其收货,但其辩称是本案另一个顶立公司欠其钱、以供货方式支付。众杰和公司的辩称并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亦没有法律基础。(五)浦项公司已向英视特公司预付货款1218120元,合同双方浦项公司和英视特公司均确认该1218120元属于涉案合同货款。而英视特公司至今仍未依约向浦项公司交付货物。英视特公司迟延交付产品的违约行为长达一年多,致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浦项公司已不需要案涉产品,并且英视特公司的起诉行为和各项陈述足以证明其不愿履行合同义务。英视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货物是异地交付的,与合同所约定的交付的时间和地点有出入。所以一审判决对合同交付的货物双方作出了变更。对于款项的支付问题,货物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已交付的情况下,就应对款项的交付进行分析,浦项公司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浦项公司主张的证据问题,一审在证据的原件核对的过程中,浦项公司好像没有提过没有原件,但到二审的时候主张没有原件,与浦项公司在一审的陈述不一致,且有一些证据已经交回给当事人。因此,英视特公司认为上述请求在一审时提出比较符合诉讼流程,请求法院驳回浦项公司的上诉请求。众杰和公司述称,根据现场勘测表,预计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份。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浦项公司的上诉请求。顶立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刘红福出具的说明函是假的,刘红福24岁,工资为1510元。他的说明函表明顶立公司与浦项公司的所有的货物都给了他,不符合常理,且与密苑工程的的现场勘测表的清单不一样。密苑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原件,设备清单只有刘红福出具的清单的十分之三。密苑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印章是假的,对此有录音予以证明。因顶立公司没有与众杰和公司签过合同,关涉双方所签合同是假的。海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提交了书面意见称,(一)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为浦项公司与英视特公司之间所签订并履行的,海峡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与海峡公司无关。(二)案涉设备材料在崇礼密苑××度假区雪道监控工程项目中实际使用情况。海峡公司于2017年10月承包密苑(张家口)旅游胜地有限公司所发包的崇礼密苑××度假区雪道监控工程,并与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采购该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经内部核查,海峡公司于2018年2月分别向顶立公司、浦项公司采购的是该项目所需的部分设备材料,该两批设备材料中与案涉设备材料存在部分同款,但因海峡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浦项公司与英视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故根据目前所核实的情况无法确认海峡公司所采购的设备材料是否为案涉设备材料。浦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浦项公司与英视特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2.英视特公司向浦项公司退还货款1218120元;3.英视特公司向浦项公司支付违约金527520元;4.本案受理费由英视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浦项公司与英视特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浦项公司向英视特公司采购“大华”牌硬盘、视频存储设备、网络摄像机等若干设备,价格合计1758400元。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一周内,交货地点为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6、8号D区域D43,运输方式为物流,收货人为崔某(并留有联系电话);英视特公司负责将货物按约定时间在指定交货地点交付给浦项公司指定收货人员,并应提前至少24小时通知收货人员实际到货时间,如有需要浦项公司可以传真、信件等可保留的书面方式提前通知英视特公司更改交货时间、地点、收货人等。该合同的结款方式为:采购产品以清单为准,产品分批次采购,每到一批产品经浦项公司检验合格后,以送货清单分批结算,支付方式为对公转账;付款前英视特公司提供等额的16%增值专用发票(预付款的发票可以在付第二笔款前提供)。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浦项公司如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英视特公司偿付逾期货款的5‰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应付金额的30%;除不可抗力原因外,若英视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或浦项公司通知的期限内交付全部货物,英视特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为逾期货物对应货款的5‰,但最高不超过逾期到货金额的30%。上述合同签订后,浦项公司共向英视特公司支付货款1218120元,具体时间及金额为:2018年12月14日支付30万元,2018年12月21日支付6万元,2019年3月4日支付258120元,2019年4月26日支付20万元,2019年6月25日支付30万元及10万元。英视特公司主张其已向浦项公司提供货物。英视特公司陈述称,2017年底,密苑(张家口)旅游胜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苑公司)将“崇礼密苑××度假区雪道监控工程”(以下简称密苑工程)发包给海峡公司承包。海峡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交由顶立公司实际施工,英视特公司曾向该工程提供部分设备,但因顶立公司施工技术等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完成。其后海峡公司将该工程转介由众杰和公司承接,众杰和公司以海峡公司的名义继续完成上述工程。因海峡公司承接上述工程时与发包方明确约定供货商为浦项公司以及顶立公司,而发包方已向海峡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五百多万元,众杰和公司只有以海峡公司名义提供浦项公司、顶立公司出具的发票,海峡公司才能合法合规的支付货款。而该工程所需的设备实际由众杰和公司和英视特公司提供,故众杰和公司介绍英视特公司与浦项公司、顶立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并将货物直接提供给涉案工程处。众杰和公司安排其员工“刘红福”作为密苑工程的项目经理,确认收到英视特公司提供的货物。英视特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拟证实其陈述:1.众杰和公司员工颜燕萍与顶立公司员工王燕红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1)2018年8月13日双方确认密苑公司向海峡公司支付20万元,海峡公司将该20万元支付给顶立公司,顶立公司安排将该20万元支付给众杰和公司;(2)颜燕萍多次请求王燕红向海峡公司询问工程款是否到账,并表示若到账则尽快将工程款支付给众杰和公司;(3)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双方协商关于浦项公司与英视特公司的《产品采购合同》及其他合同的修改问题以及合同邮寄盖章问题;(4)2018年11月6日王燕红发送浦项公司和顶立公司的开票资料让颜燕萍开发票,其后双方多次沟通如何开具发票的问题;(5)2018年12月13日王燕红要求颜燕萍将“密苑的全部施工资料”扫描给其,其需要提供给海峡公司;(6)2018年12月14日颜燕萍称“英视特已到账了”;(7)2018年12月18日王燕红询问“那个密苑项目的你们用的所有安防产品可以发个清单给我们吗?有些后来没有用大华的?”,颜燕萍回复“安防产品是按合同清单来的”“是用在合同清单上的品牌,没有改其他品牌”;(8)2018年12月21日颜燕萍称“请落实6万今天什么时候转过来”,王燕红回复称“落实了,下午到就立马安排给您们”;(9)2018年12月27日王燕红询问“崇礼那边您们有人在么”“还有维护人员在吗”,颜燕萍回复称“崇礼项目已完工,技术跟施工已退场”,王燕红表示其公司最近检测需要配合,颜燕萍表示已安排人员配合;(10)2019年3月4日颜燕萍称“上周五收到30万,今天到账258120元”;(11)2019年3月7日双方沟通其中41880元应当由顶立公司支付给英视特公司;(12)颜燕萍于2019年4月22日要求王燕红在英视特公司的送货单上盖章,于2019年4月23日称“送货单虽不是你们使用,是交给最终施工地用,但在合同上体现是我们是要供货的,只是交到施工地去了”“这个你们是要签收的”,王燕红于2019年5月27日答复称不同意盖章;(13)颜燕萍于2019年4月26日询问“货款有没确定,今天又周五了”“赵总答应今天能汇款的”,王燕红回复“一回来就和赵总说了,后来他好像直接打电话给你们领导了”。2.发票签收记录,显示英视特公司开具了价格共1758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均由王燕红签收。最后签收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3.密苑公司与海峡公司签署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载明总承包价为9932354.03元,含雪道监控的供应、安装及酒店安防监控中心改造等工程;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海峡公司提供发票后,密苑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55%工程款;工期为业主发出开工指令当天起计算60天。4.密苑工程的现场勘测表、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复印件等施工材料5.若干货物出仓单及托运单,显示货物名称为“配件”或“电线”,于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9月8日期间通过物流从东莞运至张家口崇礼,收货人为刘红福或张万。6.刘红福出具的《说明函》,称其担任密苑工程的项目经理,确认涉案货物由英视特公司供货,英视特公司已在2018年期间全部供货至施工现场并安装使用在工程中。7.密苑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原件),称海峡公司派驻刘红福为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代表海峡公司与密苑公司对接项目施工全过程。8.顶立公司与众杰和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因顶立公司协助众杰和公司使用海峡公司承接密苑工程的采购项目,双方进行合作,顶立公司应向众杰和公司支付项目技术支持及管理费110万元。9.顶立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众杰和公司支付20万元的支付凭证。众杰和公司主张该20万元即为上述《合作协议》约定的部分技术支持及管理费。10.海峡公司官网公布的《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函回复的公告》,其中载明其于2017年10月承包了密苑工程,2019年完成项目全部设备调试验收和交付,合同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甲方已支付55%货款;未结算,故基本余款的付款条件未达,故未开票未收款。11.国家企业注册公示信息,显示顶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钢与浦项公司共同投资建立湖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并由赵钢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英视特公司据此主张顶立公司和浦项公司为关联企业。12.刘红福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显示刘红福为众杰和公司的员工。浦项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众杰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浦项公司主张英视特公司从未向其提供货物。浦项公司称,《产品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交货方式、交货联系人,英视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协商变更交货方式,故不确认英视特公司曾依约交付货物;其公司原本因拟承接“天河智慧城信息化项目”而有采购意向,经顶立公司介绍而知道英视特公司对于“大华”牌产品有专属经营权,故与英视特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英视特公司未供货,但表示因资金出现问题,希望其公司先支付货款,其公司因急于推进“天河智慧城信息化项目”,且英视特公司有“大华”代理权,时间又在年底,故其公司分几次向英视特公司预付货款。经法庭询问,浦项公司表示无证据证明英视特公司曾要求其预付货款,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催促英视特公司发货。浦项公司亦表示在涉案《产品采购合同》签订前,其与英视特公司从未合作。英视特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浦项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主张浦项公司支付货款540280元及违约金162084元,该案案号为(2020)粤0105民初3095号,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英视特公司又另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顶立公司提起诉讼,顶立公司亦在该法院对英视特公司提起诉讼,该两案与本案及(2020)粤0105民初3095号案类似,即英视特公司主张顶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顶立公司则以英视特公司未发货为由要求退还预付货款。另顶立公司又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众杰和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并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众杰和公司在该案中的陈述与本案一致。众杰和公司陈述称,海峡公司承接了涉案密苑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顶立公司施工;其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与顶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密苑工程转为由其公司施工,其公司要求英视特公司供货,并安排刘红福在工程现场接受货物。因顶立公司已通过海峡公司获得密苑工程的五百多万的工程款,故其要求英视特公司直接与顶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顶立公司直接向英视特公司支付货款;同时其公司与顶立公司亦签订买卖合同,以其公司向顶立公司提供货物的方式来取得货款;其公司收到英视特公司提供的货物后会与顶立公司沟通让顶立公司支付货款。在签订合同时,顶立公司表示部分设备要以浦项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故顶立公司安排浦项公司与英视特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众杰和公司表示其承接密苑工程时与顶立公司有签订合作协议,但暂时未能找到该协议。众杰和公司提供微信群聊天记录的截屏,主张2018年5月30日顶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钢将众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观冰拉入“密苑监控施工群”中,可证明其公司从该日起承接密苑工程的实际施工。众杰和公司又提供该微信群聊天记录的截屏,主张密苑工程的发包方于2017年11月多次向海峡公司提出施工质量问题,当时群聊中就有赵钢。浦项公司对该部分证据表示不予确认。英视特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确认。海峡公司表示,其承包密苑工程后并未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密苑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其公司不予认可,刘红福并非其公司员工;刘红福确认收到的货物,与其公司向浦项公司、顶立公司采购的货物存在部分同款,现无法核实是否为同一批次设备;其公司在密苑工程中主要通过项目合作人袁红波与供货商、施工班联系,发包方至今已支付500余万元工程款。海峡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与顶立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采购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另一份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双方约定时间”,交货地点均为密苑项目内的云顶酒店。海峡公司还提供了其公司与浦项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另一份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交货地点均为密苑项目内的云顶酒店,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均包含“大华”品牌的设备。浦项公司表示,其公司对海峡公司的陈述无异议,确认海峡公司提供的与其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但因时间久远,须继续核实履行情况;合同中的“人工智能警务平台软件”是其公司自有产品,其他产品通常是其公司向生产厂家或者其经销商采购,不一定是同一批次采购,也可能是之前采购的库存品,需要进一步核查。英视特公司表示其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供货后,因工程地点大雪封山无法施工,等到来年实际施工时发现设备已全部损坏,所以众杰和公司承接工程后重新要求其供货,因此两批货物存在部分同款。顶立公司表示,其公司对海峡公司的陈述无异议,确认海峡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但由于当时对接商务已离职,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正在核实中。顶立公司又表示,众杰和公司与其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众杰和公司为证明其系密苑工程施工方并已完成竣工验收,提供了2018年11月25日的竣工材料,该材料中有《设备材料进场检验单》已明确了其所谓建设施工所需的所有设备材料,该部分设备材料与刘红福出具的《说明函》中记载的设备材料完全不一致。顶立公司提供众杰和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设备材料进场检验单》,在文件载明工程名称为崇礼密苑××度假区雪道监控工程,施工单位为海峡公司,接收人为刘红福,设备材料与本案英视特公司、浦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刘红福出具的《说明函》确认收到的货物均不一致。但该文件载明的设备材料,与海峡公司提供的其与顶立公司、浦项公司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记载的货物一致。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3日向密苑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其答复密苑工程由谁承包、是否有分包,该工程款有无支付、如何支付,该公司是否有出具《说明函》确认刘红福是海峡公司在密苑工程的派驻人员,是否确认涉案设备已在密苑项目中使用,等。密苑公司至今未答复。另查,浦项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20)粤0105财保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英视特公司价值共174564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浦项公司与英视特公司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实的认定,即英视特公司是否确有向浦项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对于浦项公司主张英视特公司未提供货物的意见。首先,浦项公司主张涉案《产品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英视特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和方式,在双方未书面更改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下,英视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是,上述合同亦约定的货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合同明确约定浦项公司是应在收到每批货物并检验合格后才支付货款。浦项公司一方面主张英视特公司未提供任何货物,另一方面却向英视特公司支付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浦项公司主张其是依英视特公司的请求预付货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英视特公司向其发出预付货款的请求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浦项公司该陈述不予采纳。则审查浦项支付货款的情况,可见浦项公司亦是在未与英视特公司书面变更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下,直接变更了货款支付方式。故在双方均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英视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为由就主张英视特公司未交付货物。其次,根据浦项公司陈述,其与英视特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前从未合作。则在双方第一次经济交易当中,浦项公司仅凭英视特公司的请求即决定预付大部分货款,与常理及实际交易习惯不符。浦项公司并非一次性而是分批支付货款,则根据其付款情况,理应是英视特公司多次请求浦项公司预付货款,浦项公司应是在每次英视特公司请求预付货款后才支付货款。现浦项公司未能提供任何一次英视特公司请求预付货款的证据,与常理不符。更为重要的是,浦项公司主张其曾多次向英视特公司催促交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浦项公司该陈述不予采纳,认定浦项公司并未催促英视特公司交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一周内,则在英视特公司未依约交货的情况下,浦项公司不但多次预付货款,而且从未向英视特公司催促交货。浦项公司在本案起诉的事实理由亦表示,其是因英视特公司对其提起诉讼,其才起诉要求英视特公司退还预付货款。亦即浦项公司在英视特公司未起诉的情况下,是从未考虑通过法律途径对预付货款主张权利。浦项公司对其预付货款以及合同约定的货物的放任态度,与常理不符。因此若英视特公司确未向浦项公司提供货物,浦项公司存在上述与常理不符的不合理之处,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再者,浦项公司在本案中陈述,其是因英视特公司对“大华”牌产品有专属经营权才与英视特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其又称与英视特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前从未合作。但是根据海峡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浦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可见海峡公司向浦项公司购买“大华”牌货物,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既然“大华”牌产品的专属经营权由英视特公司享有,则浦项公司仅能从英视特公司处取得“大华”牌产品再提供给海峡公司,可见浦项公司与英视特公司在2017年11月15日前已发生交易,该事实与浦项公司上述关于涉案合同签订前从未合作的陈述相悖。浦项公司在本案中作出与事实相悖的陈述,则不能仅依据其陈述认定本案事实。综上,浦项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浦项公司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且浦项公司的陈述存在与事实相悖之处,故浦项公司称英视特公司未提供货物的陈述,不应予以采信。对于英视特公司主张其已交付货物的意见。英视特公司自称是将货物交付至密苑工程处,结合其公司与众杰和公司的陈述,密苑工程虽由海峡公司承包但实际系由众杰和公司具体施工,则货物应由众杰和公司签收。从众杰和公司的员工刘红福出具的《说明函》,亦可证实英视特公司基于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提供的货物是交付给众杰和公司,浦项公司并未收取货物。因此应审查众杰和公司收取货物是否符合浦项公司意愿,即由众杰和公司收取涉案货物的行为可否视为由浦项公司收取;英视特公司向众杰和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根据英视特公司提供的众杰和公司员工颜燕萍与顶立公司员工王燕红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实际是众杰和公司与顶立公司协商、起草、拟定并安排合同双方即英视特公司与浦项公司盖章;合同款由众杰和公司催收、顶立公司安排付款后并由众杰和公司确认收款(即在英视特公司收款后予以回复顶立公司);众杰和公司与顶立公司确认合同约定货物的具体情况。由此可见,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拟定和履行过程中,众杰和公司与英视特公司作为联合供方,即众杰和公司可代表英视特公司向需方进行合同商定、商谈钱货交付情况等,这已表现出一种代理关系的形式。故可认定众杰和公司与英视特公司构成代理关系。另一方面,从顶立公司通过多次协商、多次修改后最终拟定涉案《产品购销合同》、顶立公司员工王燕红负责签收应交付给浦项公司的涉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浦项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均与聊天记录中顶立公司的陈述一致等事实,亦应看出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拟定和履行过程中,是由顶立公司与浦项公司作为合作需方,即可由顶立公司代表浦项公司与涉案合同供方进行相关协商、确定钱货交接等事宜。这同样地也表现出一种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即使现浦项公司对该聊天记录不予确认,但从上述事实可见,英视特公司或其代理人众杰和公司是有足够理由相信顶立公司是作为浦项公司代理人与其拟定和履行合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应认定顶立公司与浦项公司构成代理关系。而在上述所提及的聊天记录中,顶立公司已向众杰和公司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是应交付至密苑工程处。因此应当认定英视特公司将货物交付至密苑工程处,是符合浦项公司意愿,是属于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行为。对于英视特公司是否已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首先在众杰和公司员工颜燕萍与顶立公司员工王燕红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顶立公司已代表浦项公司确认,合同约定的货物已全部交付至密苑工程处,已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其次,根据刘红福提供的《确认函》,可以证实英视特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交付至密苑工程处。再者,虽然海峡公司不确认英视特公司交付货物的情况,但海峡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海峡公司所述的货物均发生在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而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在2018年年末,英视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资料显示实际交货日期在2018年6月至9月期间,可见海峡公司并无证据反驳英视特公司交付货物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英视特公司已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因英视特公司已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故浦项公司主张英视特公司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浦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浦项公司负担。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浦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崇礼密苑××度假区雪道监控工程项目管理表单汇集,拟证明密苑项目进场的设备和材料,与本案《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以及与众杰和公司员工刘红福出具的确认函所述货物完全不一致,本案《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未交付且没有使用在密苑项目上;2.大华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网站截图,北京有为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截图,广州航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截图,广州市码奇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网站截图,贵州昕木鹰眼科技有限公司网站截图,东莞市英视特电子有限公司网站截图。拟证明大华品牌在全国有多家经销商代理经营,并非英视特公司所述的排他代理经营,英视特公司仅是大华品牌认证的众多分销代理商之一。经质证,英视特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浦项公司提交证据没有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质证,众杰和公司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是确认的,但是对其证明内容,其中是设备材料进场检验单,与本案中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是否是使用在该项目上是无法证明。产品采购合同里面的货物有一部分是属于设备材料进场检验单里面的,而且有一些是因为表述不一致,所以不一定从字面上的意思说完全对应的。对于证据2的关联性不确认,真实性确认。顶立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顶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密苑公司出给刘红福的说明函是假的,2.电话录音,拟证明刘红福所出示的确认函是假的。经质证,英视特公司意见如下: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不认可,张文清是案外人,故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众杰和公司意见如下:对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无法核实录音对象是谁。浦项公司意见如下:由法院依法认定,浦项公司不是项目各方,关于英视特公司称其交货的各个阶段出现不同情况,请法院依法审核。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汉鼎宇佑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更名为海峡创新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顶立公司与众杰和公司及海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粤01民终9805号二审判决,该判决认定,海峡公司中标密苑工程后,众杰和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后续施工,并由众杰和公司指派其员工刘红福代表海峡创新公司在该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监控设备的收货及安装。即刘红福为该工程项目设备的收货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英视特公司是否已向浦项公司交付了《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海峡公司提供的其与顶立公司、浦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可知,顶立公司与浦项公司为海峡公司的合作供方。且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产品清单与浦项公司提供的海峡公司的设备材料进场清单部分一致。对此,作为下一手合同的供货方,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说明其所供货物的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此外,根据海峡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浦项公司签订的其中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可见海峡公司向浦项公司购买“大华”牌货物,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对此,浦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货物的来源,且浦项公司如果没有从英视特公司处采购涉案“大华”牌产品,其理应举证说明货物来源以反驳英视特公司的主张,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浦项公司在本案中陈述,其是因英视特公司对“大华”牌产品有专属经营权才与英视特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英视特公司是“大华”牌产品的独家代理还是区域代理并不影响本案处理。其次,根据英视特公司提供的众杰和公司员工颜燕萍与顶立公司员工王燕红的微信聊天记录,可得英视特公司与浦项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在签订的过程中均由顶立公司与众杰和公司协商、拟定,且在聊天记录中有关于合同款项的支付及货物的交付情况。另一方面,英视特公司与浦项公司《产品购销合同》、顶立公司员工王燕红负责签收的涉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回执单、浦项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均与聊天记录中顶立公司的相关陈述一致。根据上述聊天记录及另案认定事实及本案相关证据可知,众杰和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的后续施工,刘红福系由众杰和公司指派代表海峡创新公司在该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监控设备的收货及安装,因此,刘红福的《说明函》可以反映英视特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到了涉案项目,且现已安装使用。英视特公司履行了相关的交货义务,并且浦项公司亦为此支付了相关款项。英视特公司与浦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浦项公司是应在收到每批货物并检验合格后才支付货款。浦项公司一方面主张英视特公司未提供任何货物,另一方面却向英视特公司支付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浦项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为预付款,若英视特公司没有依约交货的情况下,浦项公司不但多次预付货款,也未向英视特公司催促交货,与常理不符。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英视特公司已向浦项公司交付了相关货物并无不当。因英视特公司已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故浦项公司主张英视特公司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浦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浦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华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汤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绿凡韦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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