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凤、周西桂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825执恢19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皖0825执恢193号案件名称
吴小凤、周西桂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太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当事人
吴小凤;周西桂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4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825执恢193号申请人:吴小凤,女,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周西桂,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物流业,住安徽省太湖县。申请执行人吴小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西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5民初128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周西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吴小凤罚借款本金51387元及案件受理费11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发现,该案于2021年7月22日已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皖0825执恢175号,此案系重复申请,其执行申请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小凤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晓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甘家伟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义务人在生效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刘丽英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吉0112执730号 下一篇 张立兵、宁乡市卫生健康局等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182执恢21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