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群、关萍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豫15民申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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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民申634号案件名称
李大群、关萍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大群;关萍;王平厚;吕庆祥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民申6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大群,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萍,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平厚,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庆祥(曾用名吕秀明),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再审申请人李大群因与被申请人关萍及二审被上诉人王平厚、吕庆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5民终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大群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二审否认河沙的所有权人是王平厚,显然认定事实错误。第二,王平厚曾经借过关萍的钱20万元,经过归还后仅剩66400元,此款系二人之间的旧债权债务,应当另案解决;李大群是在和王平厚做生意,没有去替王平厚偿还旧债的义务,双方更没有此项约定;二审判决将此混为一谈,缺乏证据证明。第三,王平厚与关萍的旧债务仅剩6.64万元,已有结算证明提交法庭,但是二审仍按20万元进行判断案情,明显丧失公正性。(二)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中,关萍并无证人证言;败诉后她在二审中找来了娘家侄子关心水、妹夫李克胜,还有与王平厚打过架的仇人吕冉,当庭作虚假证言,声称王平厚的大沙堆中包含有她50车河沙在内,但是这些伪证均不能证明事实真相,王平厚从来没有为关萍出具过500铲沙的证明,当庭也未予认可。而二审判决却对关萍收取李大群的20万元数额予以认可,间接承认这些伪证成立,蓄意歪曲事实真相。(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先是找借口将本来一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为关萍制造伪证创造时间条件。而罗山法院经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后重新作出的原审判决,二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意歪曲事实真相,毫无理由的予以撤销,显属枉法裁判。李大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关萍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并没有否认案涉河沙所有权人是王平厚,而是认定案涉河沙有一部分是答辩人关萍囤放在王平厚租用的囤积河沙地。案涉的河沙是王平厚出卖后许可卖沙款支付给关萍。王平厚与关萍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案的当事人均知情,且经过协商才出现王平厚的卖沙款直接支付给关萍用于抵付其向关萍的借款。一、二审均有证据证实王平厚出售河沙的款项支付给关萍20万元不仅包括王平厚欠关萍的旧债务,还包括关萍囤放在王平厚处的河沙,双方协商一共抵付20万元。(二)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王平厚提交意见称,(一)答辩人与关萍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没有证据证明。(二)河沙系王平厚一人所有,不存在关萍在王平厚沙场合伙的事实。(三)王平厚与李大群、吕庆祥系河沙买卖关系,王平厚有权出售个人所有的河沙,王平厚不存在不当得利。吕庆祥提交意见称,从一开始,我和王平厚谈生意,是李大群自己找我来买沙。李大群有车,我和他也认识,李大群叫别人打这么大笔钱除非有病,关系也是他打通的。当时晚上沙拉走了一部分卖给群众,一部分卖给开发商。他们二个门对门,所有事情都了解,李大群说的大家一看就清楚。王平厚是卖家,沙是王平厚的,沙没有拉完,跟王平厚算账。我说的都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李大群于2019年5月17日共支付了30万元的购沙款,当晚亦拉走了相应款额的河沙,其支付的金钱取得了相应的对价,并未遭受损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审据此认定李大群向关萍转款20万元购买河沙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判决驳回李大群要求关萍返还收取购沙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李大群与王平厚之间及王平厚与关萍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故再审申请人李大群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大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大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宏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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