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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彦飞、田建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2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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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2645号
  • 案件名称

    向彦飞、田建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城固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向彦飞;田建东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22民初2645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向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田某某诉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是表亲关系。2015年同村村民向某某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7年原告向向某某索要本息时,向某某告诉原告借的100000元又转借给了被告向某某,原告找被告向某某核实此事,被告表示他将原告借给向某某的100000元转借来周转一段时间,本、息由被告向某某自己给原告偿还。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18年、2019年两年借款利息。2020年5月被告向某某没有按期给原告清息,于2020年5月18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14000元借条,口头约定月息按1.2%,借期一年,其中本金100000元、欠一年利息11400(按约定月息1.2%,年利息应当是14400,当时原告从被动处取了1500元,2020年尚欠利息14400元)。2021年5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至今讨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4000元及利息16410元(利息暂从2020年5月18日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以月息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本息合计130416元。被告向某某辩称:被告借钱是从向某某手里借来的钱,原告所谓的是没经过他的同意,被告认为其从向某某手里借钱,不需要原告的同意。原告诉状中所述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2分,但被告已经没有能力偿还利息了,我只认可原、被告约定的是借条上的114000元本息,后面的利息被告不认可。诉状中原告从被告这里取了1500元钱是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2份证据系书证,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该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是表亲关系。2015年同村村民向某某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7年原告向向某某索要本息时,向某某告诉原告借的100000元又转借给了被告向某某,原告找被告向某某核实此事,被告向某某表示认可。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18年、2019年两年借款利息。2020年5月被告向某某没有按期给原告清息,于2020年5月18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14000元借条,口头约定月息按1.2%,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田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元(114000)元,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向某某, 2020年5月18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至今讨要无果。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某因急用钱从案外人向某某处转借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原、被告系其真实自愿行为,故借贷关系成立。2020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14000元借条,其中包括本金100000元、利息14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按1.2%。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借条中约定的本息合计114000元无异议,原、被告将140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某某表示对之后的借款利息无力偿还,也不认可。原告在庭审中也自愿表示愿意放弃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只按照114000元借款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向某某偿还借款1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500元,原告表示认可该事实,被告主张应从借款中扣除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由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112500元;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计1452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灏 二0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杨 孟 盈书  记   员    李 旭 江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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