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0民终2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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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0民终2685号案件名称
周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周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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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0民终2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健,男,汉族,1979年8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2民初4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单号PBBR201932100000000379的保证保险合同系保险目的不能实现之合同,一审对该事实未予查清。该保单记载显示,投保人为上诉人,贷款金额为81000元,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而上诉人签署的该笔借款协议显示出出借人亦为该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必须是合法的资金出借主体。上诉人自始自终,并未收到该被保险人发放的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保险条款约定,只有该被保险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向上诉人按照借款协议之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涉案保证保险合同才正式生效。涉案保证保险未生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扣划保险费属于没有法律和约定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退回。人保公司辩称,银行向上诉人支付81000元借款,不存在上诉人所说没有收到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自认其在2019年2月15日向第三人借款81000元这个事实,因此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周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编号为PBBR201932100000000379保险合同关系,并退还已收取的保费(总合同金额49165.2元);2、判决被告退还被其代扣的保险费29062.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5日,周健向人保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投保单尾号379),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应交保费为49165.2元,费率为月利率1.5247%。2019年2月26日,周健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周健向华夏银行借款81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至2022年2月26日止,同时载明周健已向人保公司投保尾号为379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人保公司向周健出具了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承保须知,载明贷款金额81000元,人保财险每月保费委托银行代扣1365.7元。银行每月还款本息2488.1元。实际每月还款金额3853.8元。周建在承保须知上签字确认。周健还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声明书上签字。确认知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所有费用标准及手续以及关于提前结清退保、理赔退保的相关政策等。周健还向华夏银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银行及人保公司从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扣划应交保费。截至2020年9月21日,周健已缴纳保险费24582.67元。2016年8月8日,周健向人保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尾号665),缴纳保险费9008.64元。2017年7月12日,周健向人保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尾号633),缴纳保险费20054.28元。该两份保证保险合同对应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许可[2014]947号《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费率的批复》确定:贷款期限36个月,基准费率为18.53%。一审法院认为,周健签署投保单、承保须知、投保人声明书、授权委托书,知悉应当缴纳的保费、费率,周健、人保公司约定的保险费率未超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的标准,故周健、人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周健主张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并退还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为263元(周健已预交),由周健负担。二审中,周健提交银行流水一张,以证明放款银行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家银行,放款人必须是被保险人。人保公司提交借贷凭证一张,以证明周健已收到银行支付的借款81000元。二审中,周健自认案涉借款仍在偿还过程中。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健要求退还保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借款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的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当因债务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效力之外,不具有从属性。本案中,对于周健投保的保证保险合同,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等材料上均已签字认可,保证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周健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并已获得贷款81000元,截止目前周健仍在还款过程中。因此,人保公司根据相应的费率收取保险费用并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周健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周健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杰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刘念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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