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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桂华、湖南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2民初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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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民初911号
  • 案件名称

    余桂华、湖南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汉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余桂华;湖南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吴少华;鲁素兰;鲁向东;李萍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2民初911号原告:余桂华,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年,女,住武汉市江岸区,余桂华助理。被告:湖南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常德市汉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福居委会中联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田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电文,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昱康,男,住湖南省津市,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吴少华,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第三人:鲁素兰,女,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第三人:鲁向东,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第三人:李萍,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原告余桂华与被告湖南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中联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申请追加吴少华为第三人,本院依职权追加鲁素兰、鲁向东、李萍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年、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电文、黄昱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少华、鲁素兰、鲁向东、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执行余桂华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鑫建晟水泥厂内的搅拌站设备的查封裁定,请求撤销(2021)湘0722执异29号、(2020)湘0722执101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余桂华在武汉市江夏区××镇武汉××,该设备产权属于投资者余桂华所有。2020年8月20日,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根据(2019)湘0722民初860号判决书,将余桂华所拥有的此套设备当成被执行人吴少华从申请执行人中联公司处购买的搅拌站设备错误查封。余桂华于2021年1月27日对(2020)湘0722执恢175号裁定书执行的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2月20日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722执异29号裁定对余桂华异议予以驳回。位于江夏建晟厂内的180搅拌设备,是余桂华全资兴建并拥有的,没有证据证明余桂华自建的搅拌站设备和吴少华从中联公司购买的位于武汉市黄坡店刘店的设备是同一套设备。申请执行人中联公司也从未参与该套设备安装,未签订过产品安装调试单。(2020)湘0722执10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裁定为错误查封,(2021)湘0722执异29号将分别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和武汉市××区的两套设备错误认定为同一套设备,严重违背事实和相关法律,损害了余桂华合法民事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中联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2019)湘0722民初860号判决书、(2020)湘0722执1014之二、(2021)湘0722执异2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余桂华无权就本案案涉设备主张所有权。2015年4月16日,中联公司与吴少华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按揭方式从中联公司购买型号为HZS180(右线)、本机编号为014300E0151628的搅拌站一套(本案案涉设备),约定在吴少华付清全部贷款前,中联公司保留设备所有权。补充协议约定中联公司为吴少华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回购担保,中联公司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吴少华追偿。因吴少华及其他担保人迄今没有完全履行债务,中联公司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将其诉至法院;法院(2019)湘0722民初860号判决书判决吴少华、鲁素兰支付中联公司所欠贷款及违约金,并判令鲁向东、李萍就上述欠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吴少华等人未及时履行义务,法院(2020)湘0722执1014之二、(2020)湘0722执恢175号依法裁定查封、拍卖型号HZS180(右线)、本机编号为014300E0151628的搅拌站。法院裁定无误,(2021)湘0722执异2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无权就本案案涉设备主张所有权。二、余桂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原告不构成善意取得。余桂华称案涉设备系其从李萍处作价200000元所得,以冲抵李萍公司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材料款。中联公司认为,吴少华迄今未完全履行债务,案涉设备仍为中联公司所有。李萍系私自挪用案涉设备供个人使用和经营,并且李萍仅为中联公司与吴少华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处分案涉设备的权利。余桂华明知李萍仅为合同担保人,在李萍无法提供案涉设备购买合同、发票,未核实案涉设备是否抵押的情况下就与李萍签订合作协议,余桂华作为理性一般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至少存在重大过失。余桂华称从李萍处以200000元受让案涉设备,受让价格远低于市场销售价格,也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相应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余桂华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无法取得该案涉设备所有权。综上,汉寿法院对吴少华从中联公司所购设备依法查封、拍卖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错误查封的问题,请法院依法驳回余桂华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吴少华、鲁素兰述称,吴少华、鲁素兰无法证明案涉设备是2015年吴少华向中联公司购买的设备,二人不认识案外人余桂华。2015年,李萍和前中联公司业务员陈羽超哄骗吴少华,以吴少华名义与中联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但吴少华与鲁素兰未出资购买设备,也未承担后续还款义务。并且,早在2011年,中联公司就与李萍、鲁向东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中联公司于2012年将设备交付给武汉市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由公司法人李萍、鲁向东的使用经营。汉寿法院作出的(2021)湘0722执异29号民事裁定书也确定了设备的首付款及按揭费用均由李萍、鲁向东出资的事实。吴少华、鲁素兰自始至终未出资购买设备,未承担按揭还款义务,也始终未实际参与设备经营,不清楚设备的特征型号,更未从中获利,希望法院能够改判设备为李萍、鲁向东所有,不要划扣吴少华、鲁素兰退休工资。第三人鲁向东述称,其担保吴少华购买的中联两条搅拌站设备,于2015年安装在汉川北河工业园和武汉市黄陂刘店。其中,刘店设备没有安装完成,至今荒废在刘店现场,全部设备款项支付一直由鲁向东和李萍承担。第三人李萍述称,2015年,吴少华购买的中联公司两条生产线一直由其和鲁向东支付款项。2018年,刘店设备因中联公司未安装完成导致设备长期搁置生锈,经与中联公司协商,中联公司不愿意回购该设备,为减少损失,将其中部分报废零配件作为材料款充抵给了余桂华,其余设备配件至今仍滞留在刘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余桂华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内容与中联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执行笔录、(2019)鄂0115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0115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矛盾,且签字方非余桂华,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江夏搅拌站系余桂华自行施工建设,也不能证明余桂华对江夏搅拌站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采信;2、余桂华提交的江夏现场照片,能够证明设备现状,本院予以采信;3、中联公司提交的编号为14070111的《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14072638的《补充协议》、编号为00555127的发票,能够证明吴少华以按揭方式从中联公司购买本案案涉设备,鲁向东、李萍为吴少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在吴少华付清全部货款前,设备所有权归中联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2019)湘072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吴少华欠付中联公司货款2415867.56元及违约金705594.54元,本院予以采信;5、(2020)湘0722执1014之二民事执行裁定书、《中联重科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搅拌站照片(江夏),能够证明本院查封吴少华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设备型号为HZS180(右线)、主机编号为014300E0151628的搅拌站与中联公司交验吴少华的搅拌站设备型号一致的事实,本院查封及执行无误,本院予以认定。6、执行笔录、租赁合同、(2019)鄂0115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0115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连带责任担保人李萍私自将案涉设备转移至武汉市江夏区××镇将军路特1号武汉鑫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用于个人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中联公司提供的14070113《产品买卖合同》,14072636《补充协议》,00555128发票,搅拌站照片(汉川)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中联公司与吴少华签订合同编号为14070111号《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4072636的《补充协议》,约定以按揭方式从中联公司购买型号为HZS180(右线)、本机编号为014300E0151628的搅拌站一套(本案案涉设备),总价款为1950000元,其中首付款为390000元,余款1560000元由吴少华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即在吴少华付清全部贷款前,中联公司保留设备所有权。《补充协议》约定中联公司为吴少华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回购担保,中联公司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吴少华追偿。鲁向东、李萍为吴少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吴少华及其他担保人未及时履行债务,中联公司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将其诉至法院。2020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9)湘0722民初860号判决,判决吴少华、鲁素兰支付中联公司所欠贷款2415867.56元及违约金705594.54元,并判令鲁向东、李萍就上述欠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吴少华等人未及时履行义务,本院法院作出(2020)湘0722执1014之二、(2020)湘0722执恢175号民事执行裁定,依法裁定查封、拍卖吴少华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镇将军路特1号武汉鑫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内设备型号HZS180(右线)、本机编号为014300E0151628的搅拌设备。2021年1月27日,余桂华对(2020)湘0722执恢175号案件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查封设备的所有权。2021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21)湘0722执异29号裁定驳回余桂华异议请求。2021年4月1日,余桂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中联公司于2015年交付案涉设备,设备由鲁向东、李萍实际使用。2017年8月30日,李萍与武汉鑫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武汉鑫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江夏区乌龙泉镇武汉鑫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内,已完成基础建设的场地租赁给李萍,建设一条180型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线并进行生产经营。后李萍私自将案涉设备转移至江夏区乌龙泉镇武汉鑫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内重新安装、搭建,用以个人使用和经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是否取得案涉设备所有权。二、是否应当排除对案涉设备的执行。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首先,余桂华提交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与李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其次,中联公司与吴少华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九条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即买受人吴少华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中联公司所有。而李萍仅为《产品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无权对案涉设备进行处分。即使余桂华与李萍的买卖关系真实,余桂华也未核实李萍是否取得设备所有权,案涉设备是否存在抵押,以及保留所有权等情形,未尽到理性一般人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余桂华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本案案涉设备的所有权。本案设备所有权仍属于中联公司。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余桂华并非本案案涉设备权利人,不能排除执行。综上所述,(2020)湘0722执1014号、(2021)湘0722执异29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继续执行。吴少华、鲁素兰、鲁向东、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桂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红人民陪审员  周正海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覃恋淳书 记 员  周 锐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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