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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鹰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林桂英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6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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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659号
  • 案件名称

    辽宁鹰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林桂英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辽宁鹰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林桂英;刘春邦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鹰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关家店村。法定代表人:尹丽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辽宁咏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桂英,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邦,男,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辽宁鹰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鹰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桂英和刘春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鹰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桂英全部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林桂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4月7日,辽宁鹰捷公司与融通农业发展(沈阳)有限公司在新民市农场签订了2287亩种植水稻,期间种植水稻中的一些事情,刘春邦与案外人李振杰在公司中帮忙。辽宁鹰捷公司与刘春邦无任何法律关系。刘春邦自己种植一些蔬菜,因此雇佣了一些农民。刘春邦与案外人张忠良签订了《合作种植水稻协议书》,并加盖了辽宁鹰捷公司公章,双方约定种植水稻的农工劳动者的费用全部由张忠良负责,张忠良表示承认尚欠劳务工资的事实,并有雇佣农工名单,经新民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在另案中达成和解协议。给辽宁鹰捷公司种植水稻的农工已经全部结清劳务费。林桂英提供劳务的对象和工作内容与辽宁鹰捷公司无关。刘春邦在当地兴隆镇承包60个农棚,种植蔬菜,因此刘春邦是本案的被告。林桂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春邦辩称,所有劳动者都是给辽宁鹰捷公司干活的,应当由辽宁鹰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桂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辽宁鹰捷公司给付林桂英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7080元,并由辽宁鹰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桂英于2020年4月开始在辽宁鹰捷公司承包的辽宁省军区农副业基地(5号农场)从事稻田地、大棚的农活,工作时间为早六至晚五,中午休息一小时,工资120元/日。原告林桂英表示辽宁鹰捷公司尚欠其2020年6月、7月、8月工资共计7080元。因索要工资未果,原告林桂英于2020年12月23日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3日做出沈新劳人仲不字[2020]2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林桂英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引发本案。另查明,2020年3月1日,辽宁鹰捷公司与被告刘春邦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辽宁鹰捷公司聘用被告刘春邦在新民市农场)进行3200亩水田种植的管理工作岗位,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止。2020年3月6日,辽宁鹰捷公司与案外人融通农业发展(沈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辽宁鹰捷公司承租位于新民市亩土地,期限为自签订合同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辽宁鹰捷公司需按规定从事种植、养殖等农业项目生产。被告刘春邦代表辽宁鹰捷公司与案外人张忠良签订《合作种植水稻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忠良与辽宁鹰捷公司合作种植水稻,地点为新民市农场)的1751亩水田。再查明,根据原告林桂英提供的《出勤表》等材料记载,原告林桂英2020年6月、7月、8月共出勤59天,工资708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在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在辽宁鹰捷公司按规定提供了劳动,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鹰捷公司支付相应期间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辽宁鹰捷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欠付的数额为7080元,与《出勤表》等材料记载的数额相符,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辽宁鹰捷公司主张原告并未在其承包的农场从事劳动以及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抗辩,因辽宁鹰捷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与其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辽宁鹰捷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鹰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林桂英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7080元(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二、驳回原告林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鹰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辽宁鹰捷公司是否与林桂英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否向林桂英支付劳务费。本案中,辽宁鹰捷公司主张刘春邦只是在其公司帮忙,辽宁鹰捷公司与刘春邦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中,刘春邦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合作种植水稻协议书》各一份,辽宁鹰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动合同》载明,辽宁鹰捷公司聘用刘春邦进行合作种植的工作岗位,聘用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止。《合作种植水稻协议书》载明刘春邦作为辽宁鹰捷公司代表,与张忠良签订1751亩水田2020年水稻合作种植协议,辽宁鹰捷公司盖章确认。辽宁鹰捷公司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主张与刘春邦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劳动合同》和《合作种植水稻协议书》,本院可以认定刘春邦是以辽宁鹰捷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水田合作种植管理工作。辽宁鹰捷公司主张刘春邦自行承包了60个大棚,雇佣林桂英等人种植蔬菜,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辽宁鹰捷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义务。辽宁鹰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春邦自己承包大棚种植蔬菜,辽宁鹰捷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林桂英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其为辽宁鹰捷公司提供了劳务,刘春邦亦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故林桂英与辽宁鹰捷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林桂英已经依照约定为辽宁鹰捷公司提供了劳务,辽宁鹰捷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辽宁鹰捷公司向林桂英支付劳务费708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辽宁鹰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辽宁鹰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鹰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徐文彬审 判 员  朴海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多多书 记 员  谢 媛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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