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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财、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481民初2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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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2383号
  • 案件名称

    张宏财、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兴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张宏财;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李纯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81民初2383号原告:张宏财,男,现住吉林省xx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男,现住址同上。与张宏财系父子关系。被告: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法定代表人:李纯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纯明,男,住绥中县。系晨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张宏财诉被告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李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光公司及李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货款127678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茂金属长寿30吨,每吨按11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定金20万元,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将20万元打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只付给原告4吨多,合计人民币53323元。剩余货物被告没有履行,原告找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回答原告公司已经无能力生产,只能将定金退还,并于2019年3月14日写出了承诺书,约定将剩余货物货款于2019年5月末全部退还,并承担1分5的利息,期间又给付两吨地膜价值19000元,其余部分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推脱就是不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晨光公司、李纯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原告张宏财口头从被告晨光公司处订购茂金属长寿30吨,每吨按11000元价格。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20万元订购金打到被告李纯明的账户。后被告晨光公司仅向原告供应了金额为53323元的货物及价值19000元的地膜,至今尚欠127677元的货物未向原告供应。另外,2019年3月14日,被告晨光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由于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运转遇到困难,给吉林省xx县xx镇张洪才经理造成供货已晚。因此张洪才经理提出退货要款。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为了维护经销商的利益和企业的信誉,经研究决定,给张洪才经理从汇款日期到还款日期计壹分五厘的利息,最晚在2019年5月末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汇款回执、承诺书、《产品销售出库结算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口头在被告晨光公司处订购货物,并支付了20万元的订购金,故原告张宏财与被告晨光公司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晨光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全部货物,且已向原告承诺退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晨光公司返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即被告晨光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货款127677元。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因有被告晨光公司“从汇款日期到还款日期计壹分五厘的利息,最晚在2019年5月末还款”的承诺,因此被告晨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该利息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约定不明,故利息计算方式可以尚欠货款1276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自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纯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案中虽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晨光公司之间形成,但被告李纯明作为晨光公司的法人将本应由公司账户收取的款项收在了个人账户名下,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后转存至公司账户,应属于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行为,故被告李纯明个人也应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张宏财货款人民币1276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76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自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李纯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妮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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