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9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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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927号案件名称
张某与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张某;翟某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承孝,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1,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某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翟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存款分割在离婚之诉中没有解决。张某、翟某1在(2018)京0113民初7045号离婚之诉中,翟某1主张房屋财产分割,张某在答辩中要求查询存款,翟某1邮政储蓄存款明细打印,提交了法庭。但在该诉讼中,法官没有提醒张某反诉,张某也没有反诉,夫妻共同财产中700876.91元存款尚未进行分割。二、原判决未调查翟某1转移存款的事实,驳回诉讼请求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某举证70万元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翟某1应该对存款支出的合理性进行举证,而在庭审中翟某1没有说明存款每一笔支出的用途,提供相应的支出用途凭证,很显然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一审法官将举证责任偷换概念,在判决书中认定:“在翟某1不认可的情况下,张某应该举证证明双方离婚时翟某1处有70万元的存款”,即不对翟某1转移存款的事实进行调查,不予认定70万元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仅认定账户余额125.84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却以张某没有举证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翟某1转移财产的行为,以及隐匿其他财产为由,驳回张某分割35万元存款的诉讼请求,是举证责任分担错误和事实认定不清。翟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张某、翟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包括:张某工资230400元、房租1520000元、土地流转款38400元,合计1788800元,除了用于家庭消费支出,剩余由翟某1存入银行的700876.91元。2.诉讼费由翟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翟某1原系夫妻,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翟某1曾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该案中,翟某1提起以下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号院北数第一排楼房上下六间以及北数二排东、西两侧的厢房上下各十间归张某所有;要求双方共同负担对外债务合计117480元,包括欠翟某2和翟某3共9.6万元,欠张继业13500元,尚未退还的房屋押金7980元;要求翟某1负担张某在外租房自2017年10月12日至今的八个月的房租合计5200元的一半,后又增加六个月的房租要求翟某1负担;双方共同财产包括两个太阳能热水器、两个煤气炉,要求与翟某1平分,一人一个;要求翟某1给付张某院内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的一半。张某在该案答辩时称:双方欠张某的女儿张继业的地钱合计3.22万元,双方的共同财产还包括双方出租房屋的租金,要求调取翟某1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的明细,要求将2010年11月8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余额及可能转移的资产进行分割。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二人将内×号院的西厢房拆除,并在院内建东、西厢房各五间。2013年3月,二人加盖东、西厢房的二层各五间。2015年4月,二人将位于内×号院的三间正房拆除翻盖正房上下两层共6间。就厢房的出资情况,翟某1主张盖东、西厢房一层花了9.6万元,是跟翟某1的兄弟翟某2、翟某3各借款4.8万元所建,现在该款尚未还清;东、西厢房二层建房花了12.9万元,也是向他人借款所建,现在已还清;建正房的钱共12.96万元是翟某1借的,现已用出租厢房的钱还清。张某称建厢房的钱是其工作赚的钱,不够的部分是翟某1向其哥哥借的,但后来都还清了;盖正房的钱是用的张继业的地钱和张某工作赚的钱以及厢房的租金。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还有:1.张某另主张出租院内房屋的租金也是二人的共同财产,由翟某1收取,张某要求分割,翟某1称租金已用于盖房和偿还借款,翟某1主张张某收取了2017年11月、12月及2018年的租金,要求张某给付其一半,张某称现涉诉院落内出租了三间房屋,是出租其所有的房屋,不同意将租金给翟某1。2.张某对翟某1名下邮政储蓄银行的部分支出有异议,数额达25万余元。翟某1称部分支出系其给母亲的赡养费,部分支出系偿还因盖房向其哥哥、姐姐、女儿的借款,还有部分支出翟某1也无法解释去向。翟某1称该银行账户系其工资卡,房屋租金也打入该账户内,生活支出等也均出自该账户。就上述争议和财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京0113民初70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对方所掌握的房屋租金,因双方在离婚后均收取了部分租金,故对双方分割对方掌控的租金的请求,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提出的翟某1的银行账户由转移财产的行为,翟某1对部分支出进行了解释,统观双方租金收入情况、双方工资收入情况、双方因盖房对外负债情况等,法院认为翟某1并无明显的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对翟某1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上述判决书已生效。现张某又提交了翟某1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经过自行计算后要求翟某1向其支付夫妻共同财产3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要求自翟某1处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70余万元,在翟某1不认可的情况下,张某应举证证明双方离婚时翟某1处有上述70余万元的存款。根据翟某1的银行交易明细,在2018年1月15日双方离婚时,翟某1的银行账户内仅有几百元。关于双方婚后的收入和支出情况,法院在(2018)京0113民初7045号案件中进行了调查、认定和论述,在本案中,张某没有证据证明翟某1还有其他存款账户、翟某1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或隐匿了其他财产。综上,本院认为张某主张翟某1处有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在(2018)京0113民初7045号案件中,张某要求调取翟某1名下邮政储蓄银行的明细,要求将2010年11月8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余额及可能转移的资产进行分割。该案经审理认为:关于张某提出的翟某1的银行账户有转移财产的行为,翟某1对部分支出进行了解释,统观双方租金收入情况、双方工资收入情况、双方因盖房对外负债情况等,本院认为翟某1并无明显的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对张某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了张某其他诉请请求。第二,张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要求自翟某1处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70余万元,在翟某1不认可的情况下,张某应举证证明双方离婚时翟某1处有上述70余万元的存款。根据翟某1的银行交易明细,在2018年1月15日双方离婚时,翟某1的银行账户内仅有几百元。第三,尚无证据证明翟某1还有其他存款账户、翟某1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或隐匿了其他财产。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张某要求自翟某1处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7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2018)京0113民初7045号案件审理中,对双方婚后收入和支出情况已作出调查、认定和论述,故张某所提一审法院未对翟某1转移存款的事实进行调查,驳回其诉讼请求确有错误等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玄明虎审 判 员 万丽丽审 判 员 沈 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卢圆圆法官助理 向 玗书 记 员 任 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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