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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2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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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2070号
  •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李某某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2070号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执行人李某某刑事罚金一案中,本院作出(2020)辽0603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某应缴纳罚金2000元,退赔3283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罚金及退赃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2021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二、2021年7月1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三、2020年9月9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等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四、2020年7月12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五、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陶占华执行员  曲顺意执行员  王瀚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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