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199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199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1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汇泉南路1号1层、1号附11号2层、5号1层;11号、15号、17号4栋1层1-2号、2层1号。负责人:刘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办三河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徐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岸,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锦江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保利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0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锦江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3段领事馆7号保利中心北塔28号”系新都保利公司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邮件收件地址。1.一审提交的2019年8月6日邮寄地址为新都区及四川省成都市保利中心北塔28号的两份EMS邮件物流信息均显示签收地址为北塔28号,2020年3月12日邮寄地址为新都区的邮件被退签,证明四川省成都市保利中心北塔28号系新都保利公司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是新都保利公司的收件地址;2.四川省成都市保利中心北塔28号系新都保利公司法务文玫玫于2018年4月23日通过微信提供给中行锦江支行的收件地址;3.原被告均相同且在同一法院的同期同类案件中,新都保利公司自认“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3段领事馆7号保利中心北塔28号”为其收件地址。4.贷款合同中载明的新都保利公司注册地址“新都区”实际应为“新都区三河街道办三河大道23号”,且经实地走访,该地址范围内并无新都保利公司办公地点。故“四川省成都市保利中心北塔28号”才是新都保利公司实际主要办公地址。二、中行锦江支行于一审提交的加盖邮戳的2018年5月2日EMS邮寄单载明邮寄时间、收件人、收件人电话及收件地址,足以证明中行锦江支行已于2018年5月2日向新都保利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邮件是否被实际签收,不影响送达效力。三、中行锦江支行单位员工与新都保利公司单位法务文玫玫在2018年5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已被新都保利公司签收。综上,中行锦江支行已在保证期间向新都保利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裁判。新都保利公司辩称,一、中行锦江支行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其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我方主张了保证责任。1.关于一审法院中2018年5月2日的EMS邮件,虽然邮寄的地址我方认可,但其未提供邮寄的物流回单,无法证明新都保利公司已经收到该邮件,且对整个邮寄过程,中行锦江支行未进行同步摄影录像,即使中行锦江支行证明我方已经收到该邮件,但亦无法证明我方收到的邮件内容为《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通知书》,中行锦江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新都保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中行锦江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未就通过何种途径收到《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通知书》,以及该《通知书》的内容进行描述,且新都保利公司也未授权该工作人员收取该邮件。故中行锦江支行上诉提出的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保证责任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撑,无法成立。二、即使认定中行锦江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新都保利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新都保利公司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中行锦江支行就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完全可以就案涉房屋优先受偿权范围内予以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权利人将来实现物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预告登记权利人(即中行锦江支行)对登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是简单地以预抵押登记未能转化为正式抵押登记为由否定预购商品房预抵押登记权利人的优先受偿权。在(2017)川0104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明确载明“3、上述欠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诉讼主张)”,及在(2017)川0104执44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载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锦江支行为该房屋抵押权人”,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中行锦江支行享有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故中行锦江支行是有法律基础及事实基础要求就该案涉商品房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既然中行锦江支行已经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应视为新都保利公司的阶段性担保责任期限已经提前到期,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2.新都保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案涉房屋未完成正式抵押登记的责任在于中行锦江支行,新都保利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2016年8月2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新都保利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将房产证原件移交给中行锦江支行。故自2016年9月23日起中行锦江支行就已经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条件,新都保利公司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但截止案涉房屋于2016年10月31日被法院查封时,中行锦江支行仍未完成抵押登记的办理,本案中未完成正式抵押登记的责任在于中行锦江支行,中行锦江支行怠于完成正式抵押登记,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新都保利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三、中行锦江支行本可以采取更方便有效的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怠于行使权利并把偿还义务强加于新都保利公司,应当视为放弃优先受偿权,新都保利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行锦江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都保利公司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04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宋光荣、唐蓉承担义务的判决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借款本金320,451.03元;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4月17日利息5,729.38元、罚息230.62元;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中锦按字第05303号】的约定计算);律师费16,376元;案件受理费3,229.5元。合计金额342,787.03元(当庭明确:在原判决的基础上扣除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19日借款人已还金额85,333.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新都保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7日,宋光荣、唐蓉(借款人)与中行锦江支行(贷款人)、新都保利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中锦按字第05303号】,合同约定:中行锦江支行借款39万元给宋光荣、唐蓉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4年/168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16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7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1252××××3344);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在合同签订日利率水平下,借款人每期还本息为人民币3692.22元;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168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7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或争议解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行锦江支行于2013年4月27日向宋光荣、唐蓉发放了贷款39万元。因宋光荣、唐蓉未按约定偿还中行锦江支行贷款,中行锦江支行于2017年3月7日将宋光荣、唐蓉诉至一审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川0104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一、宋光荣、唐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行锦江支行借款本金320,451.03元;偿付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4月17日利息5,729.38元、罚息230.62元;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中锦按字第05303号】的约定计算);二、宋光荣、唐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行锦江支行支行律师费16,376元;三、驳回中行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9元,减半收取3,229.5元,由宋光荣、唐蓉负担。”该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中行锦江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以(2017)川0104执4431号立案执行。2017年12月27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04执4431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5月2日,中行锦江支行以“四川省成都市保利中心北塔28号”为邮寄地址向新都保利公司邮寄《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新都保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结清宋光荣、唐蓉的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但中行锦江支行未提供该邮件已被新都保利公司签收的证据。2019年8月6日、2020年3月10日,中行锦江支行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上新都保利公司载明的地址“成都市新都区”向新都保利公司邮寄《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新都保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结清宋光荣、唐蓉的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新都保利公司已签收前述邮件。一审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中行锦江支行与宋光荣、唐蓉办理了案涉房屋的预抵押登记;2016年8月29日,宋光荣、唐蓉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2016年10月31日,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中行锦江支行与宋光荣、唐蓉未就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宋光荣、唐蓉已向中行锦江支行偿还85,333.89元。一审法院认为,中行锦江支行与新都保利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新都保利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因案涉房屋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中行锦江支行未取得案涉房屋的他项权证书,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对于宋光荣、唐蓉在此之前的债务,新都保利公司应对中行锦江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中行锦江支行与新都保利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川0104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宋光荣、唐蓉对中行锦江支行所负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至此起算二年的保证期间,但中行锦江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新都保利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新都保利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1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负担。二审期间,中行锦江支行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中行锦江支行工作人员吴刚与名为“文玫玫,保利法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显示:文玫玫于2018年4月23日向吴刚提供了“四川省成都市保利中心北塔28号”的地址;2018年5月3日文玫玫自述收到了为借款人宋光荣履行担保责任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拟证明“四川省成都市保利中心北塔28号”的邮寄地址系新都保利公司提供,且新都保利公司已经收到了案涉宋光荣这一户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据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法庭审判笔录。笔录内容显示:新都保利公司代理人陈述“原告邮寄的四川省成都市保利中心北塔28号也能处理案涉往来邮件,但是原告所称的邮件3份通知书,我方只收到了2018年4月9日那一份。”拟证明新都保利公司在其他同类案件审理中承认其实际经营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保利中心北塔28号”。证据三,照片1“四川省成都市保利中心北塔28号”以及照片2“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办三河大道23号”的实景照片,拟证明“四川省成都市保利中心北塔28号”处于办公状态,系新都保利公司的经营地址,而“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办三河大道23号”地址内为其他单位,该地址并非新都保利公司的办公场所。新都保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文玫玫仅仅是提供了“四川省成都市保利中心北塔28号”这一地址,并未陈述该地址是新都保利公司的地址,且文玫玫也未说明是通过何种途径收到《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亦未对《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内容进行描述,同时,文玫玫是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务,而非新都保利公司的法务;对证据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笔录内容仅提到“四川省成都市保利中心北塔28号”可以处理邮件,并未说明新都保利公司在该地址办公;对证据三,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1中“四川省成都市保利中心北塔28号”地址中是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而非新都保利公司,而照片2仅能证明现阶段新都保利公司未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办三河大道23号”地址办公,无法证明2018年新都保利公司的办公场所不在此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新都保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中行锦江支行举示上述证据的主要目的在于证明“四川省成都市保利中心北塔28号”是其寄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收件地址,上述证据是否能达到该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在说理部分一并评述。此外,中行锦江支行还提交了《情况说明》,证明宋光荣、唐蓉于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19日已还85,333.89元的(其中本金48,654.51元、利息32,222.13元、罚息4,457.25元)。对此新都保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宋光荣、唐蓉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欠款截止日即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又还款85,333.89元的(其中本金48,654.51元、利息32,222.13元、罚息4,457.25元)。中行锦江支行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还款事实当庭明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贷款已还款明细单》和《逾期未还查询明细表》,载明:将8万余元还款纳入已还款,与这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等一并计算后,截至2020年10月19日宋光荣、唐蓉尚欠贷款本金273,130.35元、利息24,698.21元、罚息9,881.37元。新都保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并确认上述还款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新都保利公司阶段性担保责任是否解除;二、中行锦江支行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新都保利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三、新都保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金额。现就焦点问题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新都保利公司阶段性担保责任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新都保利公司阶段性担保责任解除的条件为“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本案中,2013年10月21日,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2016年8月29日,案涉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并进行所有权登记,2016年9月23日新都保利公司向中行锦江支行移交产权证,2016年10月31日,案涉房屋因其他事由被法院查封,客观上阻却了正式抵押登记的办理,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这一阶段性担保责任解除的条件未成就。新都保利公司答辩主张,中行锦江支行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即对贷款所购房屋享有了优先受偿权,应视为阶段性担保责任期限已经提前到期,且中行锦江支行怠于完成正式抵押登记,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新都保利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行锦江支行是否可凭预抵押登记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本案案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订立、房屋预告登记办理、房屋被查封、借款人逾期还款等事由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案涉事实发生期间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预告登记权利人可直接对仅办理了预抵押登记的财产请求优先受偿的规定。故中行锦江支行对案涉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不具备,新都保利公司仍需就案涉贷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其次,中行锦江支行是否存在怠于办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本案中,2016年9月23日,新都保利公司向中行锦江支行移交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产权证共315件,从产权证移交之日至房屋被查封之日仅相隔38日,由于大批量的产权证需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38天应尚在办理抵押登记的合理期间,不足以认定中行锦江支行存在怠于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亦不存在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新都保利公司不应因此免除担保责任。综上,案涉贷款合同约定的取得他项权证这一条件尚未成就,新都保利公司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并未解除。二、关于中行锦江支行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新都保利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的问题。2018年5月2日,中行锦江支行向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保利中心北塔28号”邮寄了《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新都保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邮单上注明了邮寄材料为《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通知书》(宋光荣),且文玫玫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收到了上述《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通知书》。上述事实表明中行锦江支行确在2018年5月2日寄送了案涉《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通知书》,但邮寄的地址并非《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新都保利公司的地址。鉴于此,“四川省成都市保利中心北塔28号”这一邮寄地址是否为新都保利公司的实际收件地址以及文玫玫接收该《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通知书》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判定中行锦江支行是否在保证期间内的2018年5月2日向新都保利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的关键所在,若上述地址系新都保利公司的实际收件地址,则无论新都保利公司是否签收上述邮件,均视为中行锦江支行已向新都保利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中行锦江支行在2018年5月2日通过EMS向被上诉人寄送《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通知书》的寄送地址并非合同约定地址,而是“四川省成都市保利中心北塔28号”,但中行锦江支行在一审中提交的EMS查询结果回单证明,在之后两次即2019年8月6日和2020年3月10日寄送到合同约定地址的通知书均被转投到“四川省成都市保利中心北塔28号”这一地址才被签收,这一事实表明,2018年5月2日寄送的地址虽非合同约定的地址,但却是能为新都保利公司实际收到的地址;其次,新都保利公司代理人在二审书面《答辩状》以及二审庭审答辩时均明确述称“对邮寄地址我方认可”,而对文玫玫的身份亦描述为“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但在法庭辩论阶段,其又称“四川省成都市保利中心北塔28号”是新都保利公司的母公司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的地址而非新都保利公司的地址,文玫玫也系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而非新都保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两段陈述明显存在前后矛盾。新都保利公司对如此关键性问题的回答存在明显反复,反映出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与新都保利公司确存在地址和工作人员混用的情形,在此权利外观下,中行锦江支行信任文玫玫作为新都保利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以其提供的地址向新都保利公司邮寄通知书的行为存在合理性。综上,本院对“四川省成都市保利中心北塔28号”这一地址系新都保利公司的实际收件地址以及文玫玫收取案涉《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通知书》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故中行锦江支行于2018年5月2日通过向“四川省成都市保利中心北塔28号”地址邮寄《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通知书》,应认定为向新都保利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由于中行锦江支行与新都保利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确认宋光荣、唐蓉对中行锦江支行所负债务的(2017)川0104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7月10日)之日起二年,中行锦江支行于2018年5月2日向新都保利公司邮寄《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通知书》的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中行锦江支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新都保利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三、关于新都保利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金额的问题。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新都保利公司担保责任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关于借款人全部债务。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2017)川0104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宋光荣、唐蓉欠付债务为:借款本金320,451.03元;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4月17日利息5,729.38元、罚息230.62元;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中锦按字第05303号】的约定计算)。上述判决作出后,宋光荣、唐蓉于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19日已还85,333.89元,其中本金48,654.51元、利息32,222.13元、罚息4,457.25元,上述金额应从新都保利公司保证责任中扣除。根据《贷款已还款明细单》《逾期未还查询明细表》,截至2020年10月19日宋光荣、唐蓉欠付贷款本金273,130.35元、利息24,698.21元、罚息9,881.37元。关于律师费。(2017)川0104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中行锦江支行为主张其权利支付的律师费为16,376元,该律师费属于新都保利公司保证责任范围,本院对中行锦江支行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2017)川0104民初1997号案件受理费为3,229.5元,该费用由中行锦江支行预付,但判决已确定该费用由宋光荣、唐蓉负担。故该费用已不属于中行锦江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不属于案涉担保范围,本院对中行锦江支行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新都保利公司应在主债务人宋光荣、唐蓉所欠借款本金273,130.35元和相应利息、罚息以及中行锦江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376元的范围内向中行锦江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新都保利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光荣、唐蓉追偿。中行锦江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0701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支付主债务人宋光荣、唐蓉欠付借款本金273,130.35元,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10月19日利息24,698.21元、罚息9,881.37元;从2020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中锦按字第05303号】的约定计算);三、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376元;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42元,共计9,663元,由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朱雪梅审 判 员 龙小丽审 判 员 姚 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崔艺捷书 记 员 蒋欣芮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