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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天柱、青海茶卡盐湖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青民申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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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民申592号
  • 案件名称

    陈天柱、青海茶卡盐湖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青海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陈天柱;青海茶卡盐湖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民申5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天柱,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茶卡盐湖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乌兰县茶卡镇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天柱因与被申请人青海茶卡盐湖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卡盐湖旅游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西中院)(2020)青28民终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天柱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海西中院(2020)青28民终694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采信证据自相矛盾,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违背事实和法律。1.依据陈天柱和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承诺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4年1月至2024年1月;租金按市场行情每年上下浮动不超过5%的比例,及水、电、暖以一年一签的形式签订。因此陈天柱认为双方遵照《房屋租赁协议及承诺书》每年签订一次随附合同,并逐年延续签订至2024年1月,至20年合同期满。而且,房屋所有权人盐业公司从未与陈天柱解除此合同。而一、二审以茶卡盐湖旅游公司与陈天柱的《青盐宾馆1楼商铺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的理由判定原《房屋租赁协议及承诺书》租赁期限20年协议终止错误。(1)案涉房屋所有权至今仍属盐业公司,不是茶卡盐湖旅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房屋的所有权,是以登记为对外公示的手段,产权登记在谁名下,法律上就认定是谁的。因此,陈天柱与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承诺书》单方无权解除,茶卡盐湖旅游公司更没有道理解除。(2)一、二审法院认为茶卡盐湖旅游公司与陈天柱的《青盐宾馆1楼商铺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那么自2019年1月起陈天柱与茶卡盐湖旅游公司再无租赁关系,陈天柱继续与房屋所有权人履行《房屋租赁协议及承诺书》至2024年1月止。2.如按海西中院(2020)青28民终694号判决认为茶卡盐湖旅游公司与陈天柱的《青盐宾馆1楼商铺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那么判决是否依据2018年签订的《青盐宾馆1楼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按手印和盖章确认,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判决。而海西中院在(2019)青28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中认为,2018年签订的《青盐宾馆1楼商铺租赁合同》虽约定履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但签订合同双方并没有建立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以上两次对租赁期限的判决相互矛盾。3.茶卡盐湖旅游公司的证据:案涉房屋《资产转让协议》甲方盐业公司,乙方茶卡盐湖旅游公司。转让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资产评估转让乙方止,没有转让期限;二审茶卡盐湖旅游公司提交的资产转让、银行转账凭证没有日期,金额与转让协议不符。涉案房屋属国有资产,土地性质属划拨;茶卡盐湖旅游公司未出具政府部门准许转让的批复,一、二审法院未将此事实查明。4.法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为何只适用于《资产转让协议》,而不适用于《房屋租赁协议及承诺书》。5.二审茶卡盐湖旅游公司的证据,盐业公司全资子公司盐湖旅游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8日-2019年3月22日注销),茶卡盐湖旅游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3月31日),按公示的工商信息,两公司并存,在同一办公地点、同一班人马,且公司名称相近很容易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茶卡盐湖旅游公司2016年3月31日成立,租用盐业公司全资子公司盐湖旅游公司的办公楼(一楼为案涉房屋)办公,法院以2015年、2016年、2017年茶卡盐湖旅游公司与陈天柱签订的附属租赁合同为依据,判决陈天柱与产权所有人签的《租赁协议及承诺书》发生了实质性的变更。一直以来是陈天柱与产权人签的附属租赁合同,陈天柱一直认为是一个公司,所以签订了附属租赁协议。但茶卡盐湖旅游公司不是产权所有人,办公地点却是盐业公司子公司盐湖旅游公司的,2017年2月1日双方签定《资产转让协议》,却从2016年8月份就与陈天柱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而且茶卡盐湖旅游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未注册公司之前,有何法律依据收取租金,有何权利在2015年变更《租赁协议及承诺书》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6.一、二审法院认为,陈天柱与盐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盐湖旅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盐业公司与茶卡盐湖旅游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盐业公司将位于乌兰县茶卡镇权属的资产(包括公司机关办公楼)转让给茶卡盐湖旅游公司。事实上陈天柱租赁房屋在先,资产转让在后,转让前都应书面通知陈天柱,故意侵犯陈天柱的优先权与知情权。之后茶卡盐湖旅游公司故意隐瞒身份与陈天柱以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的形式建立租赁关系。即:陈天柱在2015年与房屋所有权人签了合同交了1万元押金依法取得相应的权利:2016年茶卡盐湖旅游公司,在陈天柱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变更合同主体,合同履约保证金蓄意隐瞒转至该公司:2017年2月,双方才达成资产转让协议,协议前双方故意隐瞒事实侵犯了陈天柱的知情权与优先购买权。7.(2019)青28民终146号民事判决认为:2018年7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虽然该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但签订合同之前并没有建立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赔偿断电期间的经济损失其主张不予支持。而在本案中,陈天柱经过诉讼已知晓茶卡盐湖旅游公司并非房屋所有权人,甚至无租赁房屋资质,因此陈天柱没有理由与茶卡盐湖旅游公司签订2019年度房屋租赁合同,陈天柱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及承诺书》,所以陈天柱与茶卡盐湖旅游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审判定陈天柱赔偿无任何合同关系的经济损失。即,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二审法院认为无事实租赁关系不支持赔偿经济损失,而未签订租赁合同的二审法院认为虽没签订合同,却存在租赁关系,支持赔偿经济损失。另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其他第三方未主张其权利,因此经济损失赔偿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第三方房屋所有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资产转让协议》并未书面告知陈天柱,属过错方,其为另案。8.本案是陈天柱与被申请人的侵权责任纠纷,所谓侵权当然是指本案中涉案房屋,然而此涉案房屋产权至今仍属盐业公司所有,2018年12月31日后陈天柱与被申请人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没有权利起诉,其主体不适格;陈天柱与被申请人没签租赁合同,其哪来的经济损失,且二审法院对损失裁判含糊,偏袒被申请人,支持其向陈天柱漫天要价;2019年、2020年房屋租金陈天柱按《房屋租赁协议及承诺书》给付房屋所有权人盐业公司。综上,一、二审法院对以上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四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陈天柱向本院未提交新证据。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拒不搬离出租房屋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出租人茶卡盐湖旅游公司与承租人陈天柱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青盐宾馆1楼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等事项。租赁期限届满后,茶卡盐湖旅游公司多次通知陈天柱搬离出租房屋,但陈天柱拒不搬离、也不归还出租的房屋。茶卡盐湖旅游公司基于陈天柱拒不搬离出租房屋、侵犯出租人权益的事实向乌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判令被告陈天柱立即归还商铺、钥匙等出租财产;判令陈天柱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从合同到期之日起按2019年市场价每月50元/㎡、共63.59㎡计算至归还商铺之日止,以及水、电、暖等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天柱承担。乌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青282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全部支持了茶卡盐湖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陈天柱不服,向海西中院提起上诉,海西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青28民终694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2018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青盐宾馆1楼商铺租赁合同》、搬离通知及照片、缴费通知、资产转让协议及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故陈天柱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2016年,盐业公司与茶卡盐湖旅游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盐业公司将案涉商铺在内的资产转让给茶卡盐湖旅游公司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仍在盐业公司名下,但《资产转让协议》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茶卡盐湖旅游公司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与陈天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2017年、2018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均为茶卡盐湖旅游公司,且陈天柱每年向其交纳租金。说明陈天柱对《房屋租赁协议及承诺书》的主体、内容、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事实知晓且认可。同时,本院(2019)青民申573号民事裁定确认,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对案涉《房屋租赁协议及承诺书》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当。乌兰县人民法院、海西中院基于以上事实及出租方均为茶卡盐湖旅游公司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分别作出的(2019)青2821民初535号和(2020)青28民终69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故本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三)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院认为,茶卡盐湖旅游公司基于陈天柱拒不搬离出租房屋、侵犯出租人权益的事实向乌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判令被告陈天柱立即归还商铺、钥匙等出租财产;判令陈天柱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从合同到期之日起按2019年市场价每月50元/㎡、共63.59㎡计算至归还商铺之日止,以及水、电、暖等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天柱承担。乌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青282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全部支持了茶卡盐湖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陈天柱不服,向海西中院提起上诉,海西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青28民终694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原判决不存在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故陈天柱的申请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四)关于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是否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对此,陈天柱未提交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相关证据。陈天柱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天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天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得春审判员    李雨田审判员    商海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程克文书记员    施瑞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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