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8民初46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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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08民初46031号案件名称
北京地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北京地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波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8民初46031号原告:北京地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6号院3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8029433345。法定代表人:郝金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娜,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宋波,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北京地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杰物业公司)与被告宋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杰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娜与被告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波支付地杰物业公司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其未交纳的物业管理费5369元,车位服务费773元,垃圾清运费24元,同时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970元,以上合计9136元;2、判令宋波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地杰物业公司延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宋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我公司与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师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经济适用房项目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开始对该小区依法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向宋波提供物业服务至2019年10月20日,宋波拖欠物业费、车位费及垃圾清运费,经我公司多次催缴,仍未交纳,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宋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双方未签订书面物业合同,我方作为被告不适格。地杰物业公司擅自提高业主的收费标准,违背合同约定。地杰物业公司单方告知的事项不具有约束我方的效力。地杰物业公司利用公共设施谋取利益,侵害全体业主利益。地杰物业公司承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及与武警三师的物业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地杰物业公司与产权管理单位的物业服务合同违反价格法,存在价格欺诈。地杰物业公司无权确定高出政府指导价的物业费价格。地杰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地杰物业公司违背武警总队文件精神,其过错不应转嫁给业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宋波系北京市海淀区×××业主。2014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师后勤部(甲方)与地杰物业公司(乙方)签订《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师×××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本物业提供服务期限为三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如本物业所有权人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与乙方或其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实际提供物业管理之日,本合同终止;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正式接管并对本物业提供物业管理之日前,本合同持续有效。本物业的物业服务费价格以人民币计算,1#住宅楼的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2.5元/平方米/月,以单元建筑面积(含全部公摊面积)计算;业主应于物业买卖/租赁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住宅物业费支付方式采用单位补贴+住户个人承担的方式,单位补贴指的是每户每月每平米(建筑面积)补贴1元;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而未缴纳费用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对于本物业已售的地下车位,乙方向车位所有人按照80元/月收取每个车位的地下车位管理费。该合同还就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武警北京市总队于2016年8月24日发布《关于停止发放经济适用住房物业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自2016年7月起停发物业补贴。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师后勤部随后发布《关于停止发放物业补助的宣传教育提纲》,亦明确:从2016年7月1日起停止发放物业补贴。2018年11月27日,武警北京市总队执勤第六支队保障部对地杰物业公司下发《关于×××小区停止发放物业费补贴的通知》再次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从2016年7月1日起停止发放物业费补贴,由住户自行负担,师部不再承担此费用。2019年10月8日,武警北京市总队执勤第六支队保障部军需营房科对全体住户下发《关于×××经适房小区物业补贴情况说明》再次明确从2016年7月1日起停发物业补贴,由业主自行承担并向物业服务公司缴纳。关于车位管理费。地杰物业公司提交的车辆信息采集表中载明了宋波的车位使用情况为车位×××号。关于垃圾清运费。地杰物业公司主张依据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委托清运垃圾托运费及垃圾消纳场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载明:自1999年7月1日起调整我市委托清运垃圾托运费及垃圾消纳场管理费收费标准,物业公司管理的居住小区居民生活垃圾清运费由每户每年21元调整为每户每年30元。关于房屋面积的争议。地杰物业公司主张按照127.35平方米计费,向本院提交了:1、《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其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27.35平方米。但经审查,地杰物业公司提交的《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未加盖测绘单位印章,未载明委托方信息,亦未载明测绘目的。2、加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师后勤部印章的住户面积表,其中载明:×××,姓名宋波,建筑面积127.35平方米。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师后勤部向住户出具的《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有关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为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竣工验收及后期房产证办理,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前,委托北京中鼎衡测绘事务所对每户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了测绘测量,其中师职建筑面积为164平方米,团职建筑面积为126平方米,每户面积略有不同,此测绘面积为最终办理房屋产权证面积。经质证,宋波不认可地杰物业公司主张的房屋面积,认为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在房产证下发前,应以住房分配单和物业合同上载明的面积即120平方米为准。关于欠费期间及收费标准。地杰物业公司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差额1元/平方米/月,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按照2.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垃圾清运费按照每户每年30元的标准计算,车位管理费按照每月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师后勤部与地杰物业公司签订的《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师×××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地杰物业公司虽未与宋波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涉案房屋系宋波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师分配取得,地杰物业公司实际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故《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师×××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物业服务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大产权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宋波应当按照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费、车位管理费,并按照本市相关规定交纳垃圾清运费。关于争议的物业费计费标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2.5元/平方米/月,而且武警北京市总队已多次发通知明确自2016年7月起停发物业补贴,故宋波应当按照2.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地杰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另需指出,物业补贴原系宋波的单位向其发放的一种福利待遇,无论单位是否向其发放物业补贴,均不构成其拒交物业费的正当理由,而且,物业管理的社会化改革是物业服务行业的发展趋势,不仅武警系统,自2015年开始,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均启动了职工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社会化改革,原来由单位承担或部分承担的物业费用在改革后均由业主自行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故宋波所持地杰物业公司应向武警三师主张1元/平方米/月费用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的物业费计费面积。一般而言,物业费的计费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但本案中,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宋波主张以涉案房屋分配材料上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作为计费面积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而且,经本院检索同一小区的关联案件,地杰物业公司与部分小区业主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亦为120平方米。诉讼中,宋波主张2015年度的物业费亦按照120平方米交纳。故在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以120平方米作为物业费的计费面积,较为妥当。地杰物业公司按照127.35平方米主张物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因宋波欠交物业费用系对地杰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有异议,以及双方对计费面积等问题存在争议所致,并非恶意拖欠,故对地杰物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核算,宋波所欠费用为:物业费5061元,垃圾清运费24元,车位费773元。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地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5061元,垃圾清运费24元,车位管理费773元,以上共计5858元;二、驳回北京地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地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元,已交纳;由宋波负担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 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甄艺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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