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乾坤、倪春花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21民初114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民初1145号案件名称
何乾坤、倪春花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何乾坤;倪春花;何天星;何心婷;湘潭县古塘桥瑞鸿油脂厂;谭洪亮案件缘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C}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民初1145号 原告:何乾坤,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原告:倪春花,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湘潭县人,住湘潭县,系何乾坤之妻。 原告:何天星,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湘潭县人,住湘潭县,系何乾坤之子。 原告:何心婷,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湘潭县人,住湘潭县,系何乾坤之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古塘桥瑞鸿油脂厂,住所地湘潭县××镇××村。 经营者:冯义申,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平,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系瑞鸿油脂厂股东,住湘潭县(特别授权)。 被告:谭洪亮,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文,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乾坤、倪春花、何天星、何心婷诉被告湘潭县古塘桥瑞鸿油脂厂(以下简称瑞鸿油脂厂)、谭洪亮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湘032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何乾坤、倪春花、何天星、何心婷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湘03民终67号民事裁定书,1、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2、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春花、何天星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被告瑞鸿油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平,被告瑞鸿油脂厂、谭洪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乾坤、倪春花、何天星、何心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水土污染,恢复原状。如被告未能清除水土污染,则赔偿原告另行建设生活用水替代性设施设备费用127883.19元、评估费2480元以及维权费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被告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同意非法进行生产经营,该厂与原告家相邻不到10米距离。2019年8月原告家中井水出现异味,井水可以用火柴直接点燃,原告第一时间报警,经XX现场取证后,为避免发生安全事故,警方当即警告原告家中不能生火,井水不可再使用,并建议向环保、安监等部门报告。县环境局派人来原告家中取样后,2020年1月2日告知化验井水含石油类。2021年6月,原告委托价格评估机构预估另行建设符合饮用水标准的水井水塔等设备设施费用为127883.19元,评估费2480元。原告家庭已无法正常生产生活,建设多年的猪场无法正常使用,生活用水均需采用外购桶装纯净水,该处已经无法正常居住。 被告瑞鸿油脂厂辩称:1、2019年8月原告称瑞鸿油脂厂污染其井水,但其家中距离油脂厂较远的厨房水井被污染,距离较近的屋外深水井未被污染,不符合逻辑。2、油脂厂在2009年发生过溶剂油泄露,原告保留过泄露的溶剂油,本次污染被告怀疑是其投放溶剂油造成。3、2019年2月瑞鸿油脂厂停止经营,2021年5月该厂相关设备拆除处置,原告所拍油罐有补丁的照片并不是生产经营时油罐的真实状况。 被告谭洪亮辩称:1、本案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瑞鸿油脂厂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后合法生产经营,原告水井污染没有证据表明与被告油脂厂有直接关系。3、原告委托评估重新打井费用未告知被告,且该项费用过高,被告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登记信息,拟证明冯义申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瑞鸿油脂厂由其个人经营;证据2、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2019年8月25日原告报警反映其家井水气味异常;证据3、2019年9月6日检测报告,拟证明经湘潭县环保局委托湖南景翌环保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原告厨房井水中含有石油类因子,与被告油脂厂溶剂油含有的石油类因子类似;证据4、2020年5月2日检测报告,拟证明经湘潭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湖南中润恒信公司检测了原告及邻居家的井水(地下水)、池塘水(地表水)均含有石油类、动植物油因子;证据5、2020年5月12日湘潭市生态环境局的《答复意见》,拟证明原告两口水井井水均含有石油类因子;证据6、照片三张(拍摄时间2021年5月23日),拟证明被告油脂厂大型油罐底部有一修补丁,其无法密封,不能正常存放油类产品;证据7、评估报告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井水污染后从邻近组上坡地重新打井取水,水井工程预算费用为127883.19元,评估费用为2480元。 两被告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瑞鸿油脂厂的合法性;证据2、检测报告四份,拟证明根据2019年9月6日湖南景翌环保检测有限公司,2020年3月2日湖南精淮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4月14日湖南昌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4月17日湘潭县环境保护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排放废水均符合各项指标参数,不存在产生污染损害的事实;证据3、会议记录及收条一张,拟证明村镇两级及湘潭县环保局多次调处本案双方因污染产生的纠纷,2019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饮水、体检费8000元;证据4、湘潭县环保局出具的《情况检查报告》、《补充说明》、《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及多次调查处理方案。经调查、监测,原告井水出现不明油类污染,没有证据表明与被告油脂厂有直接的关系。 本院对双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营业执照登记内容一致,本院对登记信息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系报警记录,对该记录内容反映的原告井水被污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由市、县环保局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反映原告两口水井井水与被告溶剂罐溶液均含有石油类因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与证据2、3、4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井水污染与被告溶剂油泄露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原告委托评估,评估报告对生活水井工程建设预算费用远高于本院向同业人员咨询的价格意见,本院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其中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不存在产生污染损害”的证明目的。证据4系县环保局对案涉污染纠纷出具的调查说明,其反应的事实情况具体真实性,其中该局在《情况说明》中认为“原告井水出现不明油类污染没有证据表明与被告油脂厂有直接关系”,该意见不能作为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房屋位于湘潭县××镇××村,其家两口水井,屋外水井深约50米(系机械打井),厨房水井深约15米(系人工挖井)。被告瑞鸿油脂厂与原告房屋相邻(油脂厂油罐与水井直线距离约50米),该厂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冯义申,2016年9月冯义申与被告谭洪亮等人合伙出资购买该厂,继续从事茶油提炼的生产经营活动。2019年8月25日原告家中井水出现油脂并有异味,原告何天星向湘潭县XX局河口派出所报警并向环保、安监部门报告,2019年9月6日湘潭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委托湖南景翌环保检测有限公司对瑞鸿油脂厂溶剂罐溶液(工业废水)及原告厨房井水作出检测报告,该报告水样结果显示,其石油类因子浓度分别为3.28×105㎎/L和1.87×105㎎/L;2020年3月2日湘潭市生态环境局湘潭县分局委托湖南精准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家中井水检测,其石油类因子浓度低于检测方法检出极限值(0.01㎎/L);2020年4月14日该分局委托湖南昌旭环保有限公司对原告两口水井井水检测,其厨房井水石油类因子浓度为0.03㎎/L,屋外深井水为0.06㎎/L;2020年4月17日湘潭县环境保护检测站对原告家厨房井水监测,其监测结果中无石油类因子浓度数值;2020年5月2日湘潭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湖南中润恒信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家厨房井水,屋外深井水以及附近居民井水作出检测,其厨房井水石油类因子浓度为0.29㎎/L、动植物油因子浓度0.07㎎/L,深井水石油类因子浓度为1.87㎎/L,动植物油因子浓度为0.33㎎/L,附近居民井水亦检测出不同浓度的石油类及动植物油因子。原告井水出现油类污染后,湘潭县河口镇、石枫村及湘潭县环境保护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处理,2019年12月28日被告油脂厂支付原告何乾坤饮水、体检费共计8000元。2020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瑞鸿油脂厂建设于2009年底,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2019年该厂纳入《湘潭市蓝天保卫战实施方案》整治对象,该厂“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已超过法定追溯年限,湘潭县环境保护局未予立案处罚,但同时要求该厂完善环保手续,2019年12月23日该厂取得了县环保局《关于的审批意见》,并配套建设了相关污染防治设施。2020年5月该厂油罐设施变卖处理,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2、《地下水质量标准》没有石油类因子限值规定,《地表水质量标准》(GB/T3838-2002)Ⅲ类水质中的石油类因子浓度应低于0.05㎎/L。3、审理期间本院向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工程师咨询,原告重新打井取水,其水井(深50米)工程及设备设施费用预算为27500元(机械费18500元+管线费2500元+管线埋放人工费5000元+深水泵15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瑞鸿油脂厂是否承担侵权责任。1、被告瑞鸿油脂厂经营者冯义申从2016年9月以来从事茶油提炼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至2019年12月该厂才通过环评审批并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原告井水污染发生在该厂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生产经营期间。2、2019年9月原告井水首次检测其石油类因子浓度达1.87×105㎎/L,同时被告油罐溶液石油类因子浓度高达3.28×105㎎/L,2020年5月最后一次检测显示,原告井水石油类因子浓度仍明显高于地表水Ⅲ类水质石油类因子浓度(0.05㎎/L),上述检测结果证明原告井水受到污染,水质已不能达到生活饮用标准。3、本案系水污染责任纠纷,被告依法应对自己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审理期间,被告未证明原告井水污染存在不可抗力、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其茶油提炼的生产经营行为未造成原告井水油类污染。根据上述事实及举证责任,本院依法推定被告瑞鸿油脂厂生产经营行为造成了原告井水污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损失如何确定。经检测原告井水石油类因子浓度高于地表水Ⅲ类水质标准,原告请求重新打井取水并赔偿水井工程建设费用损失,应予支持;但其自行委托评估的水井工程、配套设备设施的标准及费用过高,对该评估预算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水污染造成重建水井费用损失应以本院咨询的建设费价格27500元为宜。另外2019年12月被告在案涉水污染纠纷调处中已支付体检、饮水补偿费8000元,现原告未提供支付体检、饮水费用票据,故该补偿费应抵作本案水污染损失的赔偿款。 综上所述,被告瑞鸿油脂厂的茶油提炼生产经营行为造成原告井水油脂污染,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因污染需重新建设水井工程费用27500元应予以赔偿,其中已支付8000元可抵作赔偿款;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评估费2480元,因评估预算意见未被采纳,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赔偿维权费损失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洪亮系瑞鸿油脂厂经营者冯义申的合伙人之一,本案污染责任应由瑞鸿油脂厂对外承担,合伙人内部责任分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井水污染没有证据表明与其具有直接联系,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县古塘桥瑞鸿油脂厂(经营者冯义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乾坤、倪春花、何天星、何心婷水污染损失共计27500元(已支付8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乾坤、倪春花、何天星、何心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预交215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1150元,被告湘潭县古塘桥瑞鸿油脂厂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继 荣 人民陪审员 欧阳艳辉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六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刘军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281民初5351号 下一篇 许冠男、黄萌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4执4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