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艮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9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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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3936号案件名称
江苏省国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艮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江苏省国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艮华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国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溪桥镇华溪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钱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艮华,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东路3600-567号。 法定代表人:王精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省国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裕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艮华、原审第三人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壹零年代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国裕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被上诉人蒋艮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新疆壹零年代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国裕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蒋艮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物抵债协议未约定我公司何时将房产证过户于蒋艮华,蒋艮华主张时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我公司客观不能履行相关义务,依法应当视为履行期尚未届满。案涉抵债房产自2018年11月就交付给蒋艮华使用,蒋艮华接收房产并办理委托租赁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我公司与蒋艮华签署的《工程款抵房协议》第二条约定:“所抵房产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物业管理费、暖气费等及与房屋相关的费用由乙方(蒋艮华)承担。”之前房屋未能过户时蒋艮华却拒不缴纳契税,对案涉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履行具有重大过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我公司为了能让蒋艮华取得不动产证,缴纳契税及费用高达百万,现随时可过户给蒋艮华。本案双方已明确消灭旧债,不存在新债与旧债并存的情况,双方应当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根据2019年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对旧债消灭已达成合意,原债务已经消灭,成立新债务,蒋艮华主张原债务应当依法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蒋艮华辩称,不同意江苏国裕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工程款抵房协议》约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必须先办理在江苏国裕建设公司名下,方存在向我办理过户的可能性,因江苏国裕建设公司一直拖着不交契税,导致无法向我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江苏国裕建设公司在2020年1月14日收到律师催告函后,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未违约不能成立,2020年疫情防控期间行政机关一直正常上班,江苏国裕建设公司也未采取网上办理的方式申报业务,而是到我提起诉讼之后,才交契税办理了过户手续,江苏国裕建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苏国裕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疆壹零年代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蒋艮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蒋艮华、江苏国裕建设公司与新疆壹零年代房产公司的三方协议;2.判令江苏国裕建设公司向蒋艮华支付劳务费、材料费、押金等欠款10,991,400元;3.判令江苏国裕建设公司支付蒋艮华欠款利息(从2018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审理过程中,蒋艮华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江苏国裕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夏永进与蒋艮华签署《关于蒋艮华水电班组所施工国裕水电项目结算付款汇总表》,欠付蒋艮华余款10,991,563.12元。同年11月8日,新疆壹零年代房产公司(甲方)、江苏国裕建设公司(乙方)与蒋艮华(丙方)签订《协议书》,鉴于:1.依据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2执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甲方名下的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玛依塔柯时代广场2133-1、2、3、4、5、7、8、9、12、13号房产所有权自2018年11月6日起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处置上述房屋。2.乙方结欠丙方工程款10,991,400元。有鉴于此,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特订立协议条款如下:一、乙方同意就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玛依塔柯时代广场2133-1、2、3、4、5、7、8、9、12、13号房产作价10,991,400元转让给丙方,以抵消乙方结欠丙方的工程款。二、针对上述房屋,由甲、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甲、丙双方按照法律规定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事宜,与乙方无涉。三、本协议生效后,即视为甲方履行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2执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部分裁定,乙方已经履行完对丙方的还款义务,同时丙方享有所签署房产的所有权。2019年2月1日,江苏国裕建设公司(甲方)又与蒋艮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款抵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提供的房产信息及房号来自法院的判决书,具体信息应以乙方与房产公司的本案合同为准:房产地址:位于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共十套门面房;二、所抵房产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物业管理费、暖气费等及与房屋相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办理相关产权证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四、所抵房产涉及到过户的,相关过户费用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五、甲方负责乙方与业主的协调,尽快办理完相关手续;六、所抵房产已产生的收益均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乙方与业主方接洽,后续收益乙方应与业主方沟通协商处理;七、本协议与甲乙双方结算所签署的相关资料(结算付款汇总表、统计表),对双方均具约束力。2020年1月14日,蒋艮华向江苏国裕建设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催告函》,内容为:我们受蒋艮华委托,就贵公司未履行工程款抵房协议,郑重致函贵公司。2018年11月8日,蒋艮华与贵公司、房产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后,2019年2月,蒋艮华与贵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贵公司将房产公司抵工程款的十套门面房再抵给蒋艮华。其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贵公司负责给蒋艮华办理过户手续,因贵公司未向其不动产管理中心缴纳房产公司抵账门面房的契税,而不能取得该门面房的所有权,自然不能向蒋艮华办理过户手续,请贵公司尽快予以解决过户手续一事。按照工程抵房协议第六条约定,贵公司应将其十套门面房交付蒋艮华之前,应将其控制、管理的门面房代收的租金从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3日62万元给付蒋艮华……。贵公司在收到催告函三十日内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和交付62万元租金。否则,蒋艮华将贵公司诉至法院,除主张解除三方协议和工程款抵房协议外,并主张贵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江苏国裕建设公司未按《律师催告函》要求协助蒋艮华办理十套抵债房产过户手续并交付62万元租金,蒋艮华于2020年6月9日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兴市人民法院向江苏国裕建设公司及新疆壹零年代房产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江苏国裕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8日签收,新疆壹零年代房产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签收。同年6月18日,案涉十套抵债房产不动产证书登记至江苏国裕建设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2018年11月8日蒋艮华、江苏国裕建设公司及新疆壹零年代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19年2月1日蒋艮华、江苏国裕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其次,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本案两份协议并未明确消灭旧债,故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再次,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于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发生效力。而本案中,《协议书》、《工程款抵房协议》签订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未登记在蒋艮华名下,故蒋艮华未取得案涉的所有权。江苏国裕建设公司也未将案涉房产交付蒋艮华占有使用,故江苏国裕建设公司并未履行《协议书》、《工程款抵房协议》约定的义务,故江苏国裕建设公司对于该协议约定的拟以房抵消的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最后,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蒋艮华撤回主张解除蒋艮华、江苏国裕建设公司及新疆壹零年代房产公司之间协议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工程欠款江苏国裕建设公司并无异议,在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江苏国裕建设公司既未及时主动向蒋艮华交付并过户约定的抵债房屋,也未恢复对旧债务的履行即向蒋艮华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虽然该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自协议签订之日至今已两年多,蒋艮华亦催告江苏国裕建设公司履行协议,江苏国裕建设公司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蒋艮华主张江苏国裕建设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欠款10,991,4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蒋艮华主张江苏国裕建设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时间从2018年11月8日开始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蒋艮华施工工程均已交付江苏国裕建设公司,并于2018年9月结算完毕,现蒋艮华自2018年11月8日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利息标准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江苏国裕建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判决:江苏省国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艮华欠款10,991,400元;并以10,991,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苏国裕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1.《房屋(商铺)交付确认单》一份,证明在2018年11月8日签订三方《协议书》当日,新疆壹零年代房产公司就在我公司指示下将用于抵债的10套房屋都交付给了蒋艮华占有;2.《商铺租赁委托书》一份;3.《玛依塔柯时代广场租赁合同》两份,证据2、3证明蒋艮华将案涉商铺委托案外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卡乐市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出租并且案涉商铺已经有人承租产生收益的事实,收益按照约定由蒋艮华收取,蒋艮华对案涉商铺的实际占有控制;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十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十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人一般缴款书(收据)》三份,证明我公司在收到蒋艮华的诉状前就已经将案涉房屋办理至我公司名下,不存在惧诉才履约的主观恶意,并证明我公司为了履行《工程款地方协议》已经缴纳案涉房产的专项维修基金、契税、登记手续费等费用。蒋艮华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确认单是签订三方协议的同日让我签的,但并没有给我实际交付商铺,我也没有将商铺委托给他人出租。而且证据1和证据2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符合质证条件;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是我起诉以后江苏国裕建设公司才办理过户手续的。本院认证:江苏国裕建设公司出示了证据1、2、4的原件,蒋艮华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1、2、4可以证实新疆壹零年代房产公司将案涉商铺交付蒋艮华控制、蒋艮华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商铺进行管理及江苏国裕建设公司将案涉房屋办理至自己名下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因蒋艮华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江苏国裕建设公司亦未提交该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艮华主张江苏国裕建设公司向其履行支付工程欠款的原债务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 蒋艮华、江苏国裕建设公司及新疆壹零年代房产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蒋艮华与江苏国裕建设公司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主体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江苏国裕建设公司对案涉商铺享有所有权系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自该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书》约定江苏国裕建设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十套房屋作价10,991,400元转让给蒋艮华,用于抵消双方之间欠付的工程款。《工程款抵房协议》约定蒋艮华与江苏国裕建设公司签署的《结算付款汇总表》《统计表》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上述约定表明,蒋艮华与江苏国裕建设公司之间就使用案涉商铺抵偿欠付工程款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并未明确约定原支付工程款的旧债消灭,故本案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即约定债务人在不免除旧债的情况下向债权人负担新债,新债清偿时旧债一并消灭。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蒋艮华是否在本案中有权选择江苏国裕建设公司履行旧债的问题,本院认为,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履行新债或旧债均不具有选择权。新债应优先于旧债履行,只有新债不能履行,新债清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存在其他导致新债清偿协议无效、应予撤销的情形,才能对旧债予以履行。本案中,上述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办理商铺产权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间,江苏国裕建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蒋艮华已于2018年11月受领用于抵债的商铺,江苏国裕建设公司亦已将案涉商铺办理至己方名下,具备为蒋艮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物抵债协议无法履行,一审法院以物权尚未发生变动为由否定新债的履行,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蒋艮华无权在本案中要求江苏国裕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江苏省国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蒋艮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7,748.4元(蒋艮华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7,748.40元(江苏省国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蒋艮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敏审判员 马恒雯审判员 高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晗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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