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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缔丰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盛世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322民初4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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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322民初4203号
  • 案件名称

    惠州市缔丰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盛世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博罗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惠州市缔丰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盛世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雷绳余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22民初4203号原告:惠州市缔丰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湖镇镇湖镇村委陈学小组原县道217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51WGFR1R。法定代表人:瞿立萍。委托代理人:刘思强、林丽萍,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一:东莞市盛世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吓村中路59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A5MD33。法定代表人:雷绳余。被告二:雷绳余,男,199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嘉禾县。原告惠州市缔丰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盛世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雷绳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强、林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盛世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雷绳余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归还所欠货款153919.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8日,被告在东莞市莞市盛仕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1、2、4月四个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供应珍珠棉产品,双方协商约定结款方式为当月货款当月底结。截止至2021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53919.65元,被告于2021年5月18日签下《货款确认书》一张,于2021年5月18日付所欠原告部分货款13919.65元,剩余货款140000元于2021年6月起分7个月付清(每月付2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货款确认书承诺事项履行,截止到2021年5月29日被告并未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53919.65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东莞市盛仕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雷绳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及相关证据,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被告指定产品,双方约定月结。原告为证明被告欠付货款未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的《货款确认书》,载明:“截止至2021年5月18日,东莞市盛仕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尚欠贵司货款总额人民币153919.65元未支付,东莞市盛仕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前付清以上货款,如逾期支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我司承担。”确认人处有被告东莞市盛仕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绳余”的签名及按捺。该确认书上同时载明:“担保人雷绳余自愿对东莞市盛仕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拖欠惠州市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货款确认书》保证人处有“雷绳余”的签名及指纹捺印。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的对账单显示,被告东莞市盛仕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确认2020年12月、1月共欠款63198元,2021年2月欠款10428元,2021年4月欠款80293.65元,合计153919.65元。该对账单落款处加盖“东莞市盛仕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还款期间届满,经原告催告,被告未按期偿还欠付款项,故原告诉诸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并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货款确认书予以佐证。且被告于庭后调查中确认尚欠原告138919.65元。另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21年6月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15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919.65元(153919.65元-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8919.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雷绳余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主张涉案款项还款期限为202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货款确认书》中约定,被告雷绳余对东莞市盛仕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绳余需要对东莞市盛仕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138919.6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莞市盛仕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雷绳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盛仕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原告惠州市缔丰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919.65元。二、被告雷绳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惠州市缔丰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9.2元,由被告东莞市盛仕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雷绳余负担1524.58元,由惠州市缔丰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友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玉婷书 记 员 陈博风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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