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忠平、吴明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6民初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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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26民初787号案件名称
黎忠平、吴明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利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黎忠平;吴明兰;陕西平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6民初787号 原告:陕西平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305331206K。法定代表人:唐德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云,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黎忠平,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204060419。被告:吴明兰,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209280429。原告陕西平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利农商银行)与被告黎忠平、吴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利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忠平、吴明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利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黎忠平、吴明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为合同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7.9‰;逾期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自2020年8月18日起算至偿清本息之日止,具体利息计算情况详见利息证明);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黎忠平、吴明兰因在原告处贷款380000元到期无法偿还,便申请对该笔贷款办理借新还旧,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月利率为7.9‰,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为担保借款的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房产,抵押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被告与原告办完借贷手续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7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约归还贷款本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黎忠平、吴明兰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黎忠平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一份,黎忠平、吴明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黎忠平办理贷款业务影像资料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农村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黎忠平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人个人结算账户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个人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黎忠平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借款人黎忠平还款台账复印件一份,借款通知回执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被告吴明兰委托被告黎忠平办理借款手续,2018年8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地产抵押借款担保承诺书,2018年8月13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2018年8月14日被告黎忠平、吴明兰向被告提出书面借款申请。2018年8月18日被告黎忠平、吴明兰与原告平利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7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7.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1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的,逾期利息自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时合同还对借款种类、还款计划、借款人承诺、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当日原、被告还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黎忠平用其座落于平利县城关镇XX村XX组[陕(2018)平利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634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2018年8月18日原告将370,000元发放到被告黎忠平的账户。被告偿还利息止2020年6月21日,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21年3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贷款催收通知书后,承诺于2021年3月15日前结清借款本息,但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平利农商银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平利农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370,000元借款到期,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平利农商银行主张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期内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为月利率7.9‰,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7.9‰加罚50%即11.85‰计算至清偿之日。同时,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平利县XX村XX组房屋[陕(2018)平利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634号]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现贷款已经到期,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对于被告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二被告黎忠平、吴明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陕西平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00元,借期内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7.9‰计算)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1.85‰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若被告黎忠平、吴明兰未履行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陕西平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黎忠平名下位于平利县XX村XX组房屋[陕(2018)平利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63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二被告黎忠平、吴明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开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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