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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虎、关建成等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韩克舜、贺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9执异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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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执异73号
  • 案件名称

    李虎、关建成等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韩克舜、贺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李虎;关建成;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韩克舜;贺琨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9执异73号申请人:李虎,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申请执行人:关建成,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丰收二场(天丰公司棉花加工二场)。    法定代表人:韩克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韩克舜,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被执行人:贺琨,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关建成与被执行人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丰种业公司)、韩克舜、贺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李虎于2021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21)新29执恢7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变更执行人申请、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债权转让协议、(2021)新29执恢72号执行裁定书、(2015)阿中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4日就本案召开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虎称,请求将(2021)新29执恢7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李虎。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4日李虎与关建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关建成将其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申请人李虎,具体债权转让数额以(2015)阿中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数额为准。    本院查明,2015年7月10日,本院就申请执行人关建成与被执行人天丰种业公司、韩克舜、贺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阿中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如下:1.天丰种业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关建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索款费用1,030,000元,合计11,030,000元;贺琨、韩克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天丰种业公司为该笔借款以其位于阿瓦提县丰收二场二连4251071.34m2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关建成,若天丰种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天丰种业公司同意关建成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所得拍卖价款关建成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96,969.62元,依法减半收取48,484.81元,由天丰种业公司、韩克舜、贺琨共同负担;4.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关建成依据该调解书,以被执行人天丰种业公司、韩克舜、贺琨未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天丰种业公司、韩克舜、贺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经本院多次执行,被执行人天丰种业公司、韩克舜、贺琨均未能履行。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新29执恢72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天丰种业公司、韩克舜、贺琨价值11,156,963.29元的财产或现金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划拨。    另查明,2021年9月4日,申请执行人关建成与申请人李虎订立《债权转让协议》,载明:“1.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天丰种业公司、韩克舜、贺琨尚欠关建成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索款费用1,030,000元,合计11,030,000元及调解书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未还(具体以(2015)阿中民一初字第62号调解书为准);2.关建成将以上债权转让给李虎,李虎同意受让;3.关建成承诺并保证该债权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李虎承诺并保证其有权受让本协议下的债权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违约责任,各方同意如一方违约,致使他方利益受损,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如发生诉讼,违约方承担因此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5.对本协议所做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若发生纠纷,双方先协商,协商不成,有权向李虎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关建成向本院出具了《债权转让同意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关建成与李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关建成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李虎,并书面认可李虎取得案涉债权,因此,申请人李虎请求变更其为(2021)新29执恢7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李虎为本院(2021)新29执恢7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燕燕审判员    马依努尔·库尔班审判员    万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高颖晶书记员    张琦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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