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康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03刑初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刑初1号案件名称
白康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白康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刑初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康,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专科文化,群众,系甘肃省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四川友盟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6月2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邢晓云,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4日5时38分许,被告人白康酒后驾驶号牌为辽L×××××的小型汽车途经沈阳,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口时与郭某驾驶的辽A×××××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往现场后发现白康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辆,遂将其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白康的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6.1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康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证人郭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白康的供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金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呼气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照片、饮酒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康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康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白康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06.15mg/100ml,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康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白康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白康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康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不清,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武 雁人民陪审员 胡心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 宇书 记 员 高 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三)项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3执恢384号 下一篇 华启平、陈枫其他案由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皖0421执保132号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