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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荣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0)沪0106执13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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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沪0106执13816号
  • 案件名称

    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荣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荣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106执13816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沪0106执1381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晓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子楷,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荣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罗国耀,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家。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荣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6民初56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确定:一、确认原告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荣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17日就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荣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号房屋;三、被告上海荣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按每日2,022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9月16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5元,减半收取计24,052.5元,由原告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26.25元、被告上海荣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26.25元。因上海荣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四、至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号房屋实地调查,发现上址房屋由案外人租赁使用,已不在被执行人控制之下。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号房屋由案外人租赁使用,已不在被执行人控制之下,对此申请人表示是知晓并同意的,并拟另行诉讼要求迁让。综上,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韩 毅审判员 肖煜影审判员 蔡 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纪文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韩毅审判员蔡漪审判员肖煜影书记员纪文吉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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