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下达融资租赁(厦门)有限公司、杨勇球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322执异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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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执异49号案件名称
天下达融资租赁(厦门)有限公司、杨勇球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天下达融资租赁(厦门)有限公司;杨勇球;陈清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322执异49号异议人(案外人)天下达融资租赁(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权,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男,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杨**球,女。被执行人陈清泉,男。申请执行人杨**球与被执行人陈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天下达融资租赁(厦门)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天下达融资租赁(厦门)有限公司称:对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年3月5日作出的(2020)湘1322执907号之二执行裁定不服,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对异议人全资子公司天下达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分公司即天下达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湘A27B6J”车辆的查封、冻结、扣押。理由:异议人系持有融资租赁业务牌照的企业,长期从事车辆融资租赁业务。2021年4月28日,陈智光与异议人签订《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陈智光通过异议人融资租赁一台标致牌小轿车,车牌号湘A27B6J,车架号:LDCT81243G1572269(即案涉车辆)。该车辆在融资租赁期间交由陈智光使用,但其应当根据《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向异议人交付租金,且车辆登记在异议人全资子公司即天下达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名下。根据《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融资租赁业务的特殊性,融资租赁期间,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方所有。现新化县人民法院因陈清泉之债务查封异议人的合法财产,系查封错误。基此,请求:请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全资子公司天下达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分公司即天下达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湘A27B6J”车辆的查封、冻结、扣押,并将该车辆返还异议人。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汽车登记证复印件、二手车买卖合同等证明材料。申请执行人杨**球称,一、出卖人吴承义与陈清泉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和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张贻文、龚杰文与吴承义的问话笔录,足以证明案涉车辆是被执行人陈清泉本人通过长沙市星沙县二手车行吴承义购买所得,证据充分。依据2021年实行的《民法典》及《物权法》规定,汽车的登记只有公示作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不是转让汽车所有权的必要条件;二、异议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违反了日常经验法则。被执行人陈清泉未作答辩。经查明:申请执行人杨**球与被执行人陈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2017)湘1322民初9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清泉偿还杨**球借款本金100000元。被执行人陈清泉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和申请执行费1400元。2021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20)湘1322执9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陈清泉的银行存款1034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2021年6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陈清泉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押陈清泉驾驶的湘A27B6J,车架号LDCT81243G1572269的东风标致牌车辆一台。2021年8月3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现涉案车辆登记在异议人全资子公司天下达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分公司即天下达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名下。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的(2020)湘1322执9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2020)湘1322执90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系扣押登记在异议人全资子公司天下达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分公司即天下达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名下的车辆。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异议人天下达融资租赁(厦门)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天下达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分公司即天下达汽车服务(厦门)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名下车牌号湘A27B6J、车架号LDCT81243G1572269车辆的查封、扣押。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亦鹏审 判 员 杨 洁审 判 员 吴燕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伍津津代理书记员 王雄紫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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