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翠玲、唐曙华等施秋玲、肉孜·阿不都爱尼、加那汉·牙生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5执645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0105执645号之一案件名称
于翠玲、唐曙华等施秋玲、肉孜·阿不都爱尼、加那汉·牙生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于翠玲;唐曙华;施秋玲;肉孜·阿不都爱尼;加那汉·牙生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5执6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于翠玲,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唐曙华,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施秋玲,女,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天山区。 被执行人:肉孜·阿不都爱尼,男性,1973年10月21日生,维吾尔族,住乌市米东区。 被执行人:加那汉·牙生,女性,1970年1月1日生,维吾尔族,住乌市米东区。 本院在执行于翠玲与唐曙华、施秋玲、肉孜·阿不都爱尼、加那汉·牙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0105执64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生明审判员 邵振录审判员 张萌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林海涛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1执798号之八 下一篇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迎丰中路支行、龙俊江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202执201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