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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兰、王磊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26执恢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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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426执恢179号
  • 案件名称

    刘玉兰、王磊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夏邑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刘玉兰;王磊;闫贞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26执恢179号申请执行人:刘玉兰,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执行人:王磊,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执行人:闫贞,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刘玉兰与王磊、闫贞、闫贞借款合同一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426民初6087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王磊、闫贞、闫贞共欠原告刘玉兰本金47.5万元及利息2.5万元,共计50万元,被告王磊、闫贞、闫贞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4万元(以王磊、闫贞、、闫贞已被查封的银行款项予以支付,4万元划拨后对全部被查封的银行卡予以解封);自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每月月底前偿还2.5万元,2020年5月31日前偿还6万元。如二被告有任何一期不履行偿还义务,将按本金47.5万元即以月利率1分2厘计算利息至本息还请之日止及尚欠利息(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之间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诉讼费4940元及保全费918元由王磊、闫贞承担。因王磊、闫贞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刘玉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本院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闫贞银行存款140072.03元,已发放申请人指定账户内。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五、已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措施。已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决定书。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豫1426执恢17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磊、闫贞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刘玉兰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公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沙 风审判员 徐静雷审判员 谭 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业飞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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