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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文博、刘芳玲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0181执异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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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81执异146号
  • 案件名称

    薄文博、刘芳玲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巩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薄文博;刘芳玲;杨桂双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81执异146号异议人(案外人)薄文博,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申请执行人:刘芳玲,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琦,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桂双,女,1964年6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本院在执行刘芳玲与杨桂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薄文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位于巩义市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薄文博称,巩义法院在执行刘芳玲与杨桂双案件中,裁定查封的位于巩义市是异议人在2015年1月8日与河洛镇庙门村村长兼庙门社区开发商马华立商定以238000元购买,同时收到房屋钥匙,因未加装电梯一直未装修。该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将该房产查封,该房产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应解除对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芳玲称,法院查封执行的房产是被执行人杨桂双投资建设,并支付全部工程款,最后投资接收的房产,法院查封并无错误。异议人所称当时收到房屋钥匙,房产所在4号楼在2015年3月1日才完工,根本不可能交房。杨桂双第一次与马华立达成房产分配协议是在2016年6月21日,马华立不可能在房产未完工未分配其所有就提前将705号房转售异议人,在房子未完工情况下异议人支付238000元不符合常理。本院查明,刘芳玲与杨桂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豫0181民初256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杨桂双应偿还原告刘芳玲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具体如下:(一)2021年1月25日前,借款人杨桂双偿还原告刘芳玲60万元及从2016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和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2021年2月25日前,借款人杨桂双偿还原告刘芳玲20万元及从2018年2月12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三)2021年3月25日前,借款人杨桂双偿还原告刘芳玲50万元及从2018年6月8日起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和从2018年10月2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四)2021年4月25日前,借款人杨桂双偿还原告刘芳玲20万元及从2019年3月20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五)2021年5月25日前,借款人杨桂双偿还原告刘芳玲10万元及从2019年8月24日起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刘芳玲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豫0181执4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桂双所有的位于巩义市共计32套房产,4号楼南边东到西一层车库(3号、4号、5号、6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北边西到东一层车库(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共计25间,4号楼储藏室(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共计七间。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2月4日张贴公告。案外人薄文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对案涉房产所有权,请求解除位于巩义市的查封。异议人薄文博提交相关证据显示:1、2015年1月8日马华立与薄文博售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河洛镇庙门社区4号楼3单元705号以238000元出卖给异议人。2、2018年元月8日河洛镇庙门社区服务中心,出具收到薄文博庙门社区4号楼三单元柒层东户(705房)房款的238000元的房款收据一张,收款人马华立。3、2021年4月8日河洛镇庙门村民委员会证明户主庙门社区4号楼3单元507室在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使用水28吨。申请执行人刘芳玲质证称,异议人提交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核实真伪。申请执行人刘芳玲提交本院(2020)豫0181民初6953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2721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181执异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裁判文书中载明相关事实:2013年9月16日,庙门村委会、庙门村一组、马华立签订《<庙门村农民公寓委托建设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庙门村委会委托马华立承建的庙门社区所占用的庙门村一组土地,和二号楼北边到山根××组的土地,由马华立建设四号楼使用。马华立拿出50万元作为土地补偿款付给庙门村一组。该社区由巩义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办公室批准建设。2013年11月10日,杨桂双与郑州天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庙门社区4号楼开发建设转让协议》,约定,四号楼建成后,由杨桂双自主经营、自行销售,销售的款额全部归杨桂双所有,所有房屋、车库所有权归杨桂双所有。2015年3月1日,杨桂双与施工方代表出具接收房屋证明,接收了庙门社区4号楼。2016年6月21日,杨桂双与马华立签订了《合作开发投入房产分配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按照投资比例马华立分得201、202、308、408、407、303、304、403、501、605、702、705、706、707号十四套房产及部分车库与储藏间,其余房产归杨桂双所有。2018年2月9日马华立与杨桂双就庙门社区四号楼分配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将原分配协议中的702、705、706、707号房产调归杨桂双所有,将402、205、207、507号房产调归马华立所有。本院认为,案外人薄文博对案涉房产主张权利,对于房款的支付仅提交收款收据无银行转账凭证或其他证据证佐证已实际支付房款的事实。且马华立与杨桂双的房产分配协议中,案涉房产并未在分归马华立的房产范围内,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马华立卖房的合法有效性。异议人交付的房款收据上加盖的是庙门社区服务中心印章,实际收款人是庙门社区服务中心还是马华立个人主体不清,异议人未提交庙门社区服务中心依法备案登记等相关证据,庙门社区服务中心性质不明。庙门村委提交异议人507号房产水费不能证明对705号房产的权利,薄文博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对案涉房产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法院执行,对薄文博所提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薄文博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康译方审判员  王景峰审判员  徐卫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含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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