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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育德、李宏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23民初26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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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23民初2639号
  • 案件名称

    寇育德、李宏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泾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寇育德;李宏斌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2639号 原告:李某某,男性。    被告:寇某某,男性。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从2020年6月5日起按照月息1%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至2020年上半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2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承诺月息1分并尽快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寇某某未做答辩。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转账凭证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审理中寇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曾有经济往来。2018年7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0万元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20年6月5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因工地需要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利息1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2021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可证,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归还,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月息1%承担借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按月息1%承担借款利息(从2020年6月5日起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寇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  瑞  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院印)书  记  员    李  维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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