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君胜、曾小兵等佟康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2执66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22执664号
  • 案件名称

    李君胜、曾小兵等佟康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李君胜;曾小兵;佟康秀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2执664号申请执行人:李君胜,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被执行人:曾小兵,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被执行人:佟康秀,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锡伯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李君胜与被执行人曾小兵、佟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2020)新402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曾小兵、佟康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君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29,370元,执行费34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曾小兵、佟康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曾小兵、佟康秀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于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9月23日分6次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工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询被执行人曾小兵、佟康秀名下有银行存款、无证券信息、无网络支付机构开户信息,已扣划2000元。        三、2021年8月3日,本院通过察布查尔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曾小兵、佟康秀名下的公积金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1年8月20日,本院通过伊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曾小兵、佟康秀名下登记的不动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五、2021年8月20日,本院通过察布查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曾小兵、佟康秀名下登记的不动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六、2021年7月25日,本院通过察布查尔县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曾小兵、佟康秀名下登记的车辆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七、因被执行人曾小兵、佟康秀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依法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曾小兵、佟康秀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君胜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库吐鲁克艾山江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吐尔汉江孜要东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国强>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