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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红平、马文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21执410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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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21执410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汪红平、马文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汪红平;马文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21执41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红平,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代理人:汪杰,湖南本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文华,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申请执行人汪红平与被执行人马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湘0121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马文华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汪红平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汪红平的委托代理人汪杰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马文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8月5日发起了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马文华保险、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马文华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8月12日,本院在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马文华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2021年8月12日、16日,本院在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均查询到被执行人马文华无房产登记信息。2021年8月25日,本院委托兴山县人民法院在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马文华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2021年8月25日,本院委托兴山县人民法院在兴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马文华名下无住房登记信息。2021年8月25日,本院委托兴山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马文华户籍地兴山县古夫镇龙池村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马文华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没有发现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汪红平的委托代理人汪杰,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8月2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马文华采取了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汪红平的委托代理人汪杰,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14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703元,从2021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0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3678元、申请执行费2955.17元,均未执行。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且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外审判员 付建安审判员 唐昌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屈 妙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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