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孙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831民初16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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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民初1635号案件名称
吴某、孙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吴某;孙某;缪某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31民初1635号原告:吴某,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孙某,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花,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某,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金湖县。原告吴某、孙某与被告缪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经将漏水部位修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孙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孙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孙某承担。审 判 长 高长玉审 判 员 李学春人民陪审员 王治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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