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宏、鹤山市永一骏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31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319号案件名称
黄志宏、鹤山市永一骏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黄志宏;鹤山市永一骏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黄冠雄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宏,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永一骏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李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冠雄,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上诉人黄志宏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永一骏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永一骏亨公司”)、原审被告黄冠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4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宏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永一骏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永一骏亨公司在多宗案件中起诉理由与本案完全一致,因此,一审判决错误。永一骏亨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了黄冠雄和黄志宏[案号:(2020)粤0784民初6号],其诉讼理由及诉求与本案完全相同,详见黄志宏一审中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了(2020)粤0784民初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永一骏亨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永一骏亨公司收到该裁定书后未在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永一骏亨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2020)粤0784民初6号案虽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从永一骏亨公司的起诉状及变更并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内容可知,该案实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该案与本案内容完全相同。二、新兴县冠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冠宏公司”)自成立以来为黄冠雄独自经营,黄志宏未参与经营。黄志宏与黄冠雄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经营者为黄冠雄。因此,黄志宏对冠宏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2020)粤0784民初6号案已审理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但由于永一骏亨公司自行放弃上诉权利,其相关权利已丧失。四、本案一审判决载明“本院(2020)粤0784执1890号之一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失效”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同级法院的裁定书内容失效显然不当,民事裁定处理程序问题,当事人收到裁定书后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核或上诉,但永一骏亨公司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不得主动审理。永一骏亨公司辩称:一、在(2020)粤0784民初6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应当提出执行异议,所以驳回永一骏亨公司的起诉,并非驳回诉讼请求,所以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二、作为公司未经清算予以注销,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系由永一骏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黄冠雄、黄志宏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当时以该两人无法联系,无法确保两人的诉讼权利驳回永一骏亨公司的申请,永一骏亨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合法合理。一审判决应当维持。黄冠雄未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永一骏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0784执1890号之一执行裁定;二、判令变更、追加黄冠雄、黄志宏为永一骏亨公司诉冠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2019)粤0784执1890号]的被执行人;三、判令黄冠雄、黄志宏对冠宏公司在(2019)粤0784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应承担的债务(包含购车款684440元、违约金68444元、受理费11328.8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永一骏亨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诉讼费用由黄冠雄、黄志宏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追加黄冠雄、黄志宏为(2019)粤0784执1890号案的被执行人;二、黄冠雄、黄志宏对冠宏公司未清偿(2019)粤0784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永一骏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冠雄、黄志宏共同负担(永一骏亨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1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黄冠雄、黄志宏共同负担的受理费1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围绕黄志宏的上诉请求,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永一骏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黄志宏应否被追加为(2019)粤0784执1890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对永一骏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永一骏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永一骏亨公司虽曾在(2020)粤0784民初6号案中诉请黄冠雄、黄志宏就(2019)粤0784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冠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永一骏亨公司应于执行程序中主张权利,该案无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遂裁定驳回了永一骏亨公司的起诉,并非如黄志宏上诉主张的驳回永一骏亨公司的诉讼请求,即该案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实质性审理,亦未作出实体处理。永一骏亨公司在(2019)粤0784执1890号案中申请追加、变更黄冠雄、黄志宏为被执行人,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黄志宏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志宏应否被追加为(2019)粤0784执1890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对永一骏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黄冠雄和黄志宏作为冠宏公司的股东,在冠宏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注销了冠宏公司,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永一骏亨公司请求追加黄冠雄、黄志宏为(2019)粤0784执1890号案的被执行人并要求黄冠雄、黄志宏对(2019)粤0784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黄志宏主张的其未参与冠宏公司经营,且其已与黄冠雄签署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冠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均为黄冠雄,故其不应对冠宏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黄志宏系冠宏公司登记的股东,其是否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及其与黄冠雄签署的《协议书》如何约定,均系其与黄冠雄之间内部权利义务的分配,对其他民事主体不产生约束力,其以此主张对抗永一骏亨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志宏上诉主张的一审判决载明“本院(2020)粤0784执1890号之一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失效”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的规定,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永一骏亨公司关于追加黄冠雄、黄志宏为(2019)粤0784执1890号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因此,一审法院于一审判决中载明“本院(2020)粤0784执1890号之一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失效”于法有据。黄志宏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志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志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程石刚书 记 员 梁闪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宏,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永一骏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李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冠雄,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上诉人黄志宏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永一骏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永一骏亨公司”)、原审被告黄冠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4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宏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永一骏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永一骏亨公司在多宗案件中起诉理由与本案完全一致,因此,一审判决错误。永一骏亨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了黄冠雄和黄志宏[案号:(2020)粤0784民初6号],其诉讼理由及诉求与本案完全相同,详见黄志宏一审中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了(2020)粤0784民初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永一骏亨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永一骏亨公司收到该裁定书后未在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永一骏亨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2020)粤0784民初6号案虽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从永一骏亨公司的起诉状及变更并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内容可知,该案实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该案与本案内容完全相同。二、新兴县冠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冠宏公司”)自成立以来为黄冠雄独自经营,黄志宏未参与经营。黄志宏与黄冠雄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经营者为黄冠雄。因此,黄志宏对冠宏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2020)粤0784民初6号案已审理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但由于永一骏亨公司自行放弃上诉权利,其相关权利已丧失。四、本案一审判决载明“本院(2020)粤0784执1890号之一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失效”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同级法院的裁定书内容失效显然不当,民事裁定处理程序问题,当事人收到裁定书后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核或上诉,但永一骏亨公司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不得主动审理。永一骏亨公司辩称:一、在(2020)粤0784民初6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应当提出执行异议,所以驳回永一骏亨公司的起诉,并非驳回诉讼请求,所以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二、作为公司未经清算予以注销,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系由永一骏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黄冠雄、黄志宏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当时以该两人无法联系,无法确保两人的诉讼权利驳回永一骏亨公司的申请,永一骏亨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合法合理。一审判决应当维持。黄冠雄未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永一骏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0784执1890号之一执行裁定;二、判令变更、追加黄冠雄、黄志宏为永一骏亨公司诉冠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2019)粤0784执1890号]的被执行人;三、判令黄冠雄、黄志宏对冠宏公司在(2019)粤0784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应承担的债务(包含购车款684440元、违约金68444元、受理费11328.8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永一骏亨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诉讼费用由黄冠雄、黄志宏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追加黄冠雄、黄志宏为(2019)粤0784执1890号案的被执行人;二、黄冠雄、黄志宏对冠宏公司未清偿(2019)粤0784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永一骏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冠雄、黄志宏共同负担(永一骏亨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1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黄冠雄、黄志宏共同负担的受理费1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围绕黄志宏的上诉请求,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永一骏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黄志宏应否被追加为(2019)粤0784执1890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对永一骏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永一骏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永一骏亨公司虽曾在(2020)粤0784民初6号案中诉请黄冠雄、黄志宏就(2019)粤0784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冠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永一骏亨公司应于执行程序中主张权利,该案无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遂裁定驳回了永一骏亨公司的起诉,并非如黄志宏上诉主张的驳回永一骏亨公司的诉讼请求,即该案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实质性审理,亦未作出实体处理。永一骏亨公司在(2019)粤0784执1890号案中申请追加、变更黄冠雄、黄志宏为被执行人,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黄志宏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志宏应否被追加为(2019)粤0784执1890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对永一骏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黄冠雄和黄志宏作为冠宏公司的股东,在冠宏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注销了冠宏公司,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永一骏亨公司请求追加黄冠雄、黄志宏为(2019)粤0784执1890号案的被执行人并要求黄冠雄、黄志宏对(2019)粤0784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黄志宏主张的其未参与冠宏公司经营,且其已与黄冠雄签署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冠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均为黄冠雄,故其不应对冠宏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黄志宏系冠宏公司登记的股东,其是否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及其与黄冠雄签署的《协议书》如何约定,均系其与黄冠雄之间内部权利义务的分配,对其他民事主体不产生约束力,其以此主张对抗永一骏亨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志宏上诉主张的一审判决载明“本院(2020)粤0784执1890号之一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失效”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的规定,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永一骏亨公司关于追加黄冠雄、黄志宏为(2019)粤0784执1890号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因此,一审法院于一审判决中载明“本院(2020)粤0784执1890号之一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失效”于法有据。黄志宏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志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志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程石刚书 记 员 梁闪云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