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名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002民初291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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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02民初2910号之一案件名称
龙山县名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龙山县名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002民初2910号之一原告:龙山县名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华塘街道唯一社区1组1号。法定代表人:李圆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占涛,辽宁国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阳,辽宁国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哲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龙山县名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原告龙山县名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龙山县名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龙山县名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山县名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412.00元,减半收取1706.00元,保全费1322.00元,由原告龙山县名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连杰人民陪审员 李春妮人民陪审员 杨 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马文姣书 记 员 贾 帅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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