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建勇、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遥墙街道梁家码头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01民终8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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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661号案件名称
胡建勇、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遥墙街道梁家码头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胡建勇;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遥墙街道梁家码头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民终8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勇,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遥墙街道梁家码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孟庆虎,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珠,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胡建勇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遥墙街道梁家码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家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4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建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梁家村委会向胡建勇发放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95337.18元。3.判令梁家村委会赔偿胡建勇逾期支付资金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家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胡建勇系遥墙街道梁家码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20年3月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梁家村委会在收到土地补偿款后未依法发放给胡建勇。第一,胡建勇具有梁家码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梁家村委会对此无争议,且有书面证明,因此村民资格问题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梁家村委会自始至终均认可胡建勇的村民资格,并在胡建勇提起诉讼前以出具书面证明的形式再次确认了胡建勇的村民资格,而确认胡建勇的村民资格并非基于村委会主任或书记的一人之念,而是通过村民会议方式形成的统一决议。一审法院在初审阶段组织双方证据交换时,梁家村委会主任也当庭陈述“只要是盖村委会章的都是真实的,都是备案可查的”。第二,本案不属村民自治的问题,而是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的问题。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为一个法律用语,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明确列出了该纠纷案由,即司法机关对该类型的争议进行了确认,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产生的纠纷自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否则该案由便没有列入的必要。此前,一审裁定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即认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很显然适用法律不当。在该条法律规定又有明确规定“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争议的款项属于土地征收补偿款双方均无异议,但对该款项的分配也确实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很显然,“村民会议”不等同于“村民代表会议”,且梁家码头村此次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之前也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来讨论决定该土地补偿款分配事项,显然是程序、主体、内容皆不合法。即便是梁家村委会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来决定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方案,也无权取消或是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具有的资格。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胡建勇已经具有村民资格,所以依法应当也必须参与分配。而且梁家村委会在初审阶段将这份会议记录复印件提交一审法院时,很明显是经过加工和处理的,也就是将会议内容中“2.扣除女婿的资金等以后占地时从各片中扣回补上”的内容用横线划掉了。进而给法院提供了人为破坏后的虚假证据,这显然是于法不容的,更不能用于作为法律裁定证据。所以说,梁家村委会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不具有合法的分配方案,且出现了差别对待,同样情况有分配到的、有没有分配到的,实际是严重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与法不符,属于虚假证据,不应在案件审理中得到支持。第三,村民自治不是没有约束的任意自治,且人民法院对于村民自治事项也有裁判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梁家村委会以其作出了村民决议为由否认胡建勇具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审理确认梁家村委会作出的村民决议是否合法,而非以村民自治为由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规定,即便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全体村民会议决议内容而不是几个村民代表就可以决议的,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并对出席人数有明确要求,梁家村委会只是召集几位村民代表就作出涉及全体村民权益的决议,是明显不合法的。第四,该村民决议的内容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适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地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众所周知,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但梁家村委会却单纯依据性别对家庭户作出双女户、有儿有女户、儿子户的区分,并区别对待。双女户、有儿有女户中女儿的女婿不能参与分配,但两个儿子的户儿媳妇却都可以参与分配,这是明显的男女不平等的表现,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第五,关于胡建勇向法院诉讼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上文中有提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前,胡建勇已经进行信访、诉讼等渠道维权,政府部门就胡建勇及家人的信访给予了明确答复,要求胡建勇及家人通过法院诉讼方式维权;一审法院则以村民自治为由不予处理胡建勇诉求,并在一审裁定中作出驳回胡建勇起诉的裁定是有失公允的不当做法,有损司法公平正义。综上,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胡建勇在诉求中的现实困境,严格适用法律明确规定,维护胡建勇的合法权益。梁家村委会辩称,一、胡建勇并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资格的认定需相关人员在符合法定情形下经合法程序予以认定,而胡建勇不符合法定情形也未经合法程序,因此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现阶段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尚属于立法层面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所以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法律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法院应尊重法律赋予答辩人的自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梁家村委会依据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制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其实质涉及到村民资格及村民待遇问题,该问题的内容和实质皆属于村民依据法律规定和村民意愿实行的村民自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三、梁家村委会依法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所作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据,应受到法律保护,这也是法律针对征地补偿费用这一特殊费用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照上述规定,梁家村委会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四、经过检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所关联的基层法院已作出大批与本案件就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问题一致的生效判决,其皆以驳回起诉结案,且就本案的关联案件一审法院作出的其它十一案已经生效,根据同案同判原则应当参照上述判决,保证判决的稳定性,避免和减少诉累。五、涉案土地补偿款早已全部分配完毕,且分配以小组为具体计量单位,各小组人数和分配金额均不相同,因此本案已不具回转可能和重新分配的条件。综上,胡建勇的上诉请求并无依据、无法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胡建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家村委会向胡建勇发放集体土地补偿款95337.18元。2.判令梁家村委会赔偿胡建勇逾期支付资金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家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是否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可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梁家村委会已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就小清河蓄洪区工程永久性占地征地款人员及分配方案进行了界定。梁家村委会作出的决议,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胡建勇对该决定和分配方案有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胡建勇如认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可以请求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胡建勇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胡建勇请求梁家村委会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事项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建勇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建勇如认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可以请求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综上,胡建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陈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申艺书 记 员 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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