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孙某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2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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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2039号案件名称
牛某、孙某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牛某;孙某案件缘由
加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2039号原告:牛某,男。被告:孙某,男。原告牛某与被告孙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孙某支付原告牛某机械加工费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因欠原告牛某机械加工费16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原告牛某和被告孙某口头约定,由原告牛某为被告孙某加工泡沫件100余套,原告牛某于2020年1月将加工标的,全部交付给被告孙某。2021年5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孙某需向原告牛某支付加工费1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上述加工费,故成诉。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现在原告牛某依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加工义务,且已经向被告孙某交付了加工产品,现被告孙某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加工费1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加工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因原告牛某已预交该费用,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牛某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梁 勍书 记 员 赵 倩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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