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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市庆达矿产品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3101执异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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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01执异91号
  • 案件名称

    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市庆达矿产品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喀什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
  • 当事人

    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市庆达矿产品经销部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3101执异9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浩罕乡夏木帕夏村。    法定代表人:王山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喀什市庆达矿产品经销部,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昆仑大道。    经营者:肖洪庆,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新疆喀什市。    本院在执行喀什市庆达矿产品经销部与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16日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称,喀什市庆达矿产品经销部与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2016年8月1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X民事判决书后,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该判决已支付喀什市庆达矿产品经销部货款131550元和利息7673.70元。后喀什市庆达矿产品经销部不服该份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作出XXX民事判决书中,撤销了XXX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支付货款131550元和利息7673.70元)。判令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喀什市庆达矿产品经销部货款1774592.4元及利息90305.50元。故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应当在此次执行中予以抵扣。请求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XXX执行通知书。    喀什市庆达矿产品经销部称,是双方之前的货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喀什市庆达矿产品经销部与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XXX民事判决书,喀什市庆达矿产品经销部不服,提起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XXX民事判决书,由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喀什市庆达矿产品经销部支付货款131550元和利息7673.7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8134.68元,由喀什市庆达矿产品经销部负担35868.60元,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6元。    2018年6月13日,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XXX民事判决内容,向喀什市庆达矿产品经销部支付货款及利息139223.71元。喀什市庆达矿产品经销部向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    喀什市庆达矿产品经销部对XXX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21年6月4日喀什地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XXX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及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喀什市庆达矿产品经销部支付货款1774592.40元及利息90305.50元,合计1864897.9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8134.68元,由喀什市庆达矿产品经销部负担9440.06元,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94.62元。    由于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XXX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喀什市庆达矿产品经销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17日,本院作出XXX执行通知书,责令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喀什市庆达矿产品经销部支付1893592.52元,并负担执行费21336元。    本院认为,关于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XXX执行通知书中向喀什市庆达矿产品经销部支付1893592.52元的款项应否扣除其已履行部分的金额。    喀什市庆达矿产品经销部与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喀什地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XXX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最终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由于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XXX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款项139223.71元,故喀什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该款项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理由成立。对于喀什市庆达矿产品经销部辩称XXX民事判决与XXX民事判决确定的款项无关联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XXX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任建华人民陪审员    马荣霞人民陪审员    武霖惜二○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巴明如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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